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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1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邱滋杉文家倩黃翰義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永麒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184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8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8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永麒(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

㈠聲請人提出「測謊鑑定書」之再審新證據,足以單獨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動搖原確定判決所採用主要證據之憑信性,而達合理懷疑聲請人確實有向陳天成購買投資本案房地,並無與共同被告廖姿婷共同詐騙孟慶明之犯意。按測謊係透過儀器,反映受測者受測時之生理現象,再經人工判讀檢視受測者對過去發生事實之陳述與其記憶是否相符之程序,然受測者說謊時不必然會產生說謊反應,縱有產生說謊反應,亦不必然得以證立受測者之陳述與其記憶不符,參酌美國及德國司法實務均已排除測謊結果之證據容許性及調查必要性,明定測謊之結果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為發現無辜、避免冤抑,明定測謊之結果得作為爭執被告、被害人或證人陳述證明力之彈劾證據,且偵查機關亦得以測謊結果作為偵查手段,藉以排除或指出偵查方向,以協助偵查,為發現無辜,避免冤抑,測謊之結果得作為彈劾證人陳述證明力之證據使用。

㈡聲請人有向陳天成投資購買本案房地,且不知情共同被告廖姿婷自臺灣土地銀行廖東國帳戶所匯入之新臺幣(下同)145萬元係出於孟慶明之300萬元投資款,並已多次向檢察官及歷審法院敘明,然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未能詳以證據認定上開事實,聲請人為能更進一步向鈞院釐清,於「原判決確定後」,僅得自行對外尋求能以科學儀器及方法驗證事實之測謊機構,委託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就「聲請人有無出資向陳天成購買並親赴現場施作園藝加以整地,亦不知情145萬元係出於孟慶明之300萬元投資款」等關鍵事實有無說謊一事進行施測,提出符合「新規性」之「測謊鑑定書」作為再審新證據。故經過科學儀器及方法檢驗確認聲請人向施測者陳述時均無說謊反應,可證「聲請人曾與共同被告廖姿婷至本案房地現場整地及施作園藝,且與陳天成簽約前有匯款給廖姿婷作為投資本案房地之用,更不知情共同被告廖姿婷自臺灣土地銀行廖東國帳戶所匯145萬元之來源與孟慶明有關」等節均符合真實,適足證聲請人確實曾向陳天成購買投資本案房地,更得以彈劾前開證人陳天成所訛稱其未自聲請人及共同被告廖姿婷處獲得投資款項,聲請人與共同被告廖姿婷未曾至本案房地加以維護等不實證述之證明力,故就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有與共同被告廖姿婷以購買投資本案房地為由而有向孟慶明詐騙300萬元之事實云云,則因聲請人陸續確實有匯款予共同被告廖姿婷投資購買本案房地,並秉持尊重共同被告廖姿婷之不動產投資專業而委託其處理,實不知情被告廖姿婷究竟有無將上開款項依其與陳天成間之約定價金用於購買投資本案房地,自難認聲請人有何詐欺孟慶明之處;更不論聲請人亦不知情其自共同被告廖姿婷處所獲得之145萬元匯款來源係出自於孟慶明為履行合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條件所投資之300萬元,絕非詐欺孟慶明之犯罪所得,是依上開新事證單獨判斷已可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懷疑,而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蓋然性,而該當再審新證據所需之「確實性」,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要件,即應開啟再審。

㈢本件以上開「測謊鑑定書」之新證據單獨評價,本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之認定,倘若綜合本案卷內之其他事證而為判斷(綜效判斷),更可獲致合理懷疑之高度蓋然性,在具體妥當性及公平正義原則之要求下,本件應裁定准予開啟再審:

1.聲請人與共同被告廖姿婷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再三供稱其曾至本案房地之現場整地施作園藝,結合上開新事證綜合評價,可知聲請人確實曾向陳天成投資本案房地。聲請人與共同被告廖姿婷於偵查中不斷供稱,曾為與陳天成共同投資購買本案房地,至本案房地之現場施作園藝,加以整地,進行造景,佐以「測謊鑑定書」所示聲請人並未對「曾和廖姿婷到金門不動產(爭地房地)現場整地、施作園藝」乙節說謊之再審新證據綜合評價,足證聲請人與共同被告廖姿婷於偵查中所言並非子虛,故聲請人與共同被告廖姿婷於偵查中所述,再結合再審新證據,已足動搖支持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要無向陳天成投資購買本案房地,卻仍於97年6月24日與共同被告廖姿婷邀約孟慶明簽訂共同投資並簽訂合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詐稱購得本案房地,致使孟慶明陷於錯誤之認定。

2.聲請人曾於偵查中以及審判中表示其曾匯款予共同被告廖姿婷作為其向陳天成購買投資本案房地所用,亦曾向鈞院提呈之刑事聲上訴理由㈢狀中檢附聲請人與共同被告廖姿婷之匯款紀錄,結合上開新事證綜合評價,可知聲請人確實有向陳天成投資本案房地;至於共同被告廖姿婷有無將聲請人投資本案房地之款項用於本案房地之購買,聲請人實不知悉。聲請人於鈞院審理時所提呈之刑事上訴理由㈢狀中提及其因借款、投資本案房地及其他不動產所匯予共同被告廖姿婷之金額為1956萬元,與聲請人於偵、審中所稱其曾因投資而匯款予共同被告廖姿婷約「1000多萬元」,其中一部份確係供作投資購買本案房地所用之供述確為事實;再參以本案房地購買投資均由共同被告廖姿婷主導,聲請人基於尊重共同被告廖姿婷之不動產專業而未過問,並不知情共同被告廖姿婷有無將聲請人之匯款實際用於購買投資本案房地;而此情聲請人亦無從舉證證明自己確實不知情,因而提出「測謊鑑定書」所示聲請人就「在個別與陳天成以及孟慶明簽約以前,即有匯款予共同被告廖姿婷以投資購買本案房地」乙節並未說謊而為綜合評價,足證聲請人於偵、審中所言屬實,已足動搖支持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有與共同被告廖姿婷以購買本案房地為由,而向孟慶明詐騙300萬元之事實,蓋聲請人確實於客觀上有匯款予共同被告廖姿婷作為購買投資本案房地所用,僅係於主觀上不知情共同被告廖姿婷有無確實將聲請人之匯款用以購買投資本案房地而已,自難認聲請人有何詐欺孟慶明之處。

3.聲請人再三供稱其自共同被告廖姿婷於97年6月25日所匯入之145萬元係共同被告廖姿婷償還渠等間之票據債務,亦曾向鈞院提呈之刑事聲上訴理由㈢狀中檢附共同被告廖姿婷所簽發之票據加以佐證,實不知情上開匯款實係來自於孟慶明為投資本案房地所出資之300萬元,結合上開新事證綜合評價,可證聲請人所收受之145萬元,絕非向孟慶明詐欺後之犯罪所得。職故,聲請人不僅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以及鈞院審判程序中一再供稱其自共同被告廖姿婷處所獲得之145萬元係共同被告廖姿婷為清償其積欠聲請人之票據債務,並曾於向鈞院所提呈之刑事上訴理由㈢狀中提出共同被告廖姿婷所簽發予聲請人卻遭退票之票據佐證,實不知情145萬元之來源為何;甫以「測謊鑑定書」所示聲請人就對「不知道廖姿婷匯給你的那筆款項(145萬元)的來源」乙節並未說謊之新證據而為綜合評價,足證聲請人於審判中所言非虛,已足動搖支持原確定判決所認,共同被告廖姿婷於97年6月25日匯款145萬元予聲請人,係供作聲請人與共同被告廖姿婷共同詐欺孟慶明之犯罪所得之認定。

㈣綜上,聲請人於偵、審中早已不斷供稱,其為向陳天成購買投資本案房地,不僅曾至本案房地現場施作園藝整地,亦曾因投資而匯款予共同被告廖姿婷約1000多萬元,其中一部份則供作購買投資本案房地所用,並自聲請人因借款、投資本案房地及其他不動產所匯予共同被告廖姿婷之客觀金額為1956萬元觀之,益證其所供稱匯款予共同被告廖姿婷約1000多萬其中部分用於投資本案房地洵屬有本,僅係於主觀上不知情共同被告廖姿婷有無確實將聲請人之匯款轉為購買投資本案房地所用而已;且就共同被告廖姿婷所匯之145萬元來源為何亦無所悉,綜合「測謊鑑定書」此一「再審新證據」綜合判斷,適足證聲請人所言確非子虛,句句屬實,實足以動搖實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與共同被告廖姿婷共同詐騙孟慶明300萬元;聲請人更因而獲得犯罪所得145萬元」,而有使被告獲判無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要件,故本件發現新證據,係法院於判決時不知而未及調查斟酌;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可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請依法裁定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2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及共同被告廖姿婷於第二審法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孟慶明、證人黃炳煌、陳天成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並佐以合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本案房地之金門縣地政局土地登記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臺北市政府101年5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4252400號函及檢附金月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102年4月19日壢存字第1020001679號函及檢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有限責任金門縣信用合作社103年12月24日金信業字第1030000549號函所檢附放款對帳單等證據,認定廖姿婷(原名廖月嬌)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2 樓之金月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金月公司,後改設臺北市○○區○○街00巷0號)負責人,於97年4月30日,以鄭永麒名義與陳天成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由鄭永麒以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之價格,向陳天成購買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4建號建物(以下合稱本案房地)後,即以本案房地為標的邀約孟慶明共同投資購買,並約定於上開房地售出後以投資比例分配利潤。俟廖姿婷以本案房地為擔保,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經理李水朝洽詢貸款事宜,發覺其買受本案房地之價格過高後,乃與陳天成協商降低本案房地之買賣價金,並於97年5月8日,再度以鄭永麒名義與陳天成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由鄭永麒改以900萬元之價格,向陳天成購買本案房地。詎廖姿婷與鄭永麒均明知廖姿婷係以鄭永麒名義,向陳天成購買本案房地之價格僅為900萬元,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7年6月24日在金月公司內,渠等隱瞞實際向陳天成購買本案房地之價格,由廖姿婷向孟慶明佯稱:其係以1,300萬元之價格,向陳天成購得本案房地云云,並提出第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本案房地照片等件作為佐證,而以本案房地為標的邀約孟慶明共同投資購買,致使孟慶明陷於錯誤,與渠等以金月公司代表人之名義簽訂合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就本案房地共同買賣,買賣總價款為1,300萬元,往後出售本案房地時以投資比例分配利潤,孟慶明並於翌(25)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將300萬元之投資款項匯入不知情之廖東國向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土地銀行廖東國帳戶)內。嗣因廖姿婷遲未回覆本案房地銷售情形,孟慶明自行查知本案房地已於99年9月6日,由陳天成出售予黃炳煌,未曾過戶予廖姿婷或鄭永麒等人等情。此外,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及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均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再審聲請意旨固指稱:聲請人不知其自共同被告廖姿婷處所獲得之145萬元匯款來源係出自於孟慶明為履行合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條件所投資之300萬元,亦不知共同被告廖姿婷究竟有無將上開款項依其與陳天成間之約定價金用於購買投資本案房地,自難認聲請人有何詐欺孟慶明之處,自無與共同被告廖姿婷共同詐騙孟慶明之犯意云云,然查:

1.據證人即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大概97年4、5月的時候,廖姿婷跟伊講她買了金門的這個房地,還拿了照片給伊,叫伊投資,在97年6月24日簽約之前,至少講了2、3次,後來廖姿婷的意思是為了避稅,要用鄭永麒的名字簽約,伊跟廖姿婷、鄭永麒3個人於97年6月24日在當時金月的中壢辦公室簽合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天是由廖姿婷向伊說明投資案的內容,她說她花了1,300萬買了本案房地,當時資金卡在裡面,要伊投資,將來賣掉以後,照比例分配錢給伊,並且拿出鄭永麒與陳天成於97年4月30日簽立的第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給伊,伊出資的300萬元是投資在這筆上面,伊還跟廖姿婷討論到如果賣掉本案房地,錢要怎麼分配,當天有講定伊的利潤是轉售後所得利潤乘以1300萬分之300萬來算。伊從頭到尾沒有看過鄭永麒與陳天成於97年5月8日簽訂總價金900萬元的第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綦詳(見第一審卷二第35頁反面至37頁反面、39頁正反面、41、44頁反面、89頁正反面、91頁反面);參酌卷內所附鄭永麒與陳天成於97年4月30日、5月8日分別簽訂之第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份,足見聲請人及共同被告廖姿婷確有隱瞞渠等實際向陳天成購買本案房地價格僅為900萬元一情,而由共同被告廖姿婷向孟慶明佯稱其係以1,300萬元之價格,向陳天成購得本案房地等語,並提出第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與渠等以金月公司代表人之名義簽訂合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定就本案房地共同買賣,買賣總價款為1,300萬元,往後出售本案房地時以投資比例分配利潤。

2.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證稱:系爭合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於97年6月24日,在當時金月的中壢辦公室簽的,是伊跟廖姿婷、鄭永麒3個人簽的,廖姿婷、鄭永麒是同時簽名的,當天除了他們2位,還有鄭永麒的女友范靜華,及1位金月的總經理在場。在簽約之前,廖姿婷向伊說明的時候,「鄭永麒在場,沒有說什麼話」等語明確(見第一審卷二第35頁反面、36、37頁);又證人即被告廖姿婷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簽訂第二份不動產賣賣契約書時,「伊與鄭永麒、陳天成3人都有在場」等語明確(見第一審卷三第188頁反面),參酌被告鄭永麒均曾於97年4月30日、5月8日分別出面並在向陳天成購買本案房地之第一、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以買主身分簽名乙情(見他卷第7至13、158至160頁反面頁),而與陳天成簽訂第一、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堪認聲請人明知渠等向陳天成購買本案房地之價格已降為900萬元,仍任由共同被告廖姿婷向告訴人佯稱渠等購買本案房地之價格為1,300萬元等語,並在系爭合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以金月代表人身分簽署該合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見其明知共同被告廖姿婷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仍在本件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共同被告廖姿婷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而與共同被告廖姿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是以,聲請人辯稱其並無詐欺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3.從而,聲請意旨猶執陳詞置辯,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相合。

㈢再審聲請意旨另指稱:聲請人曾至本案房地現場施作園藝整地,亦曾因投資而匯款予共同被告廖姿婷約1000多萬元,其中一部份則供作購買投資本案房地所用,並自聲請人因借款、投資本案房地及其他不動產所匯予共同被告廖姿婷之客觀金額為1956萬元,可知聲請人確實曾向陳天成投資本案房地,是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未向陳天成投資購買本案房地,卻仍於97年6月24日與共同被告廖姿婷邀約孟慶明簽訂共同投資並簽訂合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詐稱購得本案房地,致使孟慶明陷於錯誤等事實,自有違誤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貳、一、㈣部分業已就「共同被告廖姿婷、麒均明知被告廖姿婷並未成功向陳天成購得本案房地,竟向告訴人佯稱其已於97年4月30日以鄭永麒之名義,以1,300萬元之價金,向陳天成購得本案房地」乙節予以說明。且查:1.被告廖姿婷於97年4月30日,以被告鄭永麒名義與陳天成簽訂第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由被告鄭永麒以1,300萬元之價格,向陳天成購買本案房地;復於97年5月8日,再度以被告鄭永麒名義與陳天成簽訂第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由被告鄭永麒改以900萬元之價格,向陳天成購買本案房地,業經認定如前,能否謂被告廖姿婷並未成功向陳天成購得本案房地,顯非無疑。

2.觀之第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付款明細表內雖載明:『雙方於97年5月8日約定,用匯款方式匯伍拾萬元,以收到現金,本約正式生效。尾款捌佰伍拾萬元於行庫核貸下來,以現金乙次全部付於乙方』等字語,惟被告廖姿婷於97年7月19日以被告鄭永麒名義與陳天成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三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總價新台幣玖佰萬元正,本約簽定時,甲方(即買主鄭永麒)應給付乙方(即賣主陳天成)新台幣:柒萬貳仟元正。(因賣方於97年6月12日於有限責任金門縣信用合作社設定陸佰捌拾肆萬,貸借伍佰柒拾萬元))』、『雙方協議自簽約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若買方於協議日期止,無法售出,買方願於到期日付尾款參佰參拾萬於賣方,協議期限內暫時不做過戶手續,名下不動產暫時在賣方名下』等字語。

3.參酌證人陳天成於第一審證稱:伊於在99年9月間將本案房地過戶給黃炳煌,原本在賣給黃炳煌之前,廖姿婷、鄭永麒、廖東國都有來,說是要買房子,廖姿婷說她開仲介公司、補習班,跟伊談要買金門的房子,她叫伊給她開個價錢,伊等就談價錢,那時候伊開1,000萬多一點,最後談定900萬,他們就說訂金拿個50萬,當天開支票給我,買主只有鄭永麒,是因為他們說一個人負責簽,其他兩個也共同買,但開50萬元支票給伊之後就跳票,伊就打電話給廖姿婷、鄭永麒,他們就說不然再重簽一下,叫伊過來臺灣重簽,伊等在臺北簽97年7月19日那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他們叫伊帶他們到金門信用社貸款,看能不能貸高一點,如果貸出來,就去還本案房地的貸款570萬元,剩下的再付給伊等語。

4.證人即告訴人於第一審證稱:伊在97年6月25日去查地政的資料,確認陳天成名下有本案房地,跟廖姿婷所講的是一樣的,原來有抵押貸款,但這不影響買賣,廖姿婷跟伊解釋說金門要過戶的話,稅很重,如果找到買主的話,可以直接過戶,想說少一次過戶,可以少一次稅金。她是跟伊說貸款那一部分是陳天成在付錢,所以她說她要付陳天成貸款的利息,表示房子已經買了,房子應該是廖姿婷的,但房子的名字還是陳天成,貸款的名字還是陳天成,廖姿婷說陳天成付房子的利息算是幫她付的,等於廖姿婷要再把貸款的利息給陳天成。在簽約之後,在餐廳吃飯的時候,廖姿婷有先跟伊說要補陳天成利息的錢1、2萬元,她跟伊講完之後,伊有看到她拿去給陳天成等語。

5.證人即案發時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經理李水朝於第二審審理時證稱:陳天成曾有帶人來洽談本案房地貸款事宜,但被伊婉拒掉,伊叫他們去對面合作社問看看能否借款,因為地點太偏僻,伊等不可能再拿本案房地來當擔保品等語、證人范靜華於第一審證稱:買了地之後,因為那個地方雜草比較多,98年5月8日左右,有去整地,陳天成帶伊等到金城國中附近的一家園藝,伊記得有植栽,大概選了10來萬的東西,伊有看到廖姿婷數錢,好像先付訂金5萬5,廖姿婷有特別跟老闆交代說伊等是從臺灣來的,有買金湖的土地,因為伊等太遠了,所以所有的事情麻煩陳天成在當地幫伊等全權負責處理,你就跟他一起配合等語。

6.參以有限責任金門縣信用合作社確於97年8月22日核貸並匯款570萬元至陳天成帳戶內乙節,有有限責任金門縣信用合作社103年12月24日金信業字第1030000549號函所檢附放款對帳單1份附卷可查。因認被告廖姿婷、鄭永麒購買本案房地之目的,係為轉售本案房地獲利,其等既已與陳天成簽訂第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以本案房地申辦貸款、整地造景,縱使其等之後確有所交付支票跳票事宜,在陳天成未依法催告解約前,尚難遽認其等並未成功購得本案房地」等節(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因而認定前揭事實等情(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並無違誤。聲請人執此指摘原判決認定有誤,自非可採,已難認有適法之再審事由存在。

㈣再審聲請意旨雖提出「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測謊鑑定書」主張以此新證據單獨評價,或綜合本案卷內之其他事證而為判斷,足證聲請人於偵、審中所言屬實,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之認定云云。然查:

1.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而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故測謊鑑定,倘符合測謊之基本程式及要件,該測謊結果,雖非絕無證據能力,惟於施測時尚不能完全排除遭到其他外在因素或受測者人格特質之影響,而影響其結果,則其證明力、信賴度如何,僅得由法院本於合理之心證,作為審判上之參佐,尚難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聲請人自行接受民間單位「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之測謊報告,惟該測謊鑑定於施測時尚不能完全排除遭到其他外在因素或受測者人格特質之影響,則其證明力、信㧣度如何,僅得由法院本於合理之心證,作為審判上之參佐,本件原判決已綜合卷證而為事實認定,聲請人自行前往民間公司測謊之結果,並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顯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本案聲請人詐欺之犯罪事實,業據原確定判決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卷內相關事證為取捨判斷並憑以認定,已詳述如前,則聲請人單以測謊之結果,自無從取代原確定判決本於「證據裁判原則」所進行證據調查後論斷之事實。況該鑑定書係民間私人公司所為,僅屬個人意見,縱單獨就聲請人聲請測謊之結果,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進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又聲請意旨所述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就其於該案審理中所持辯詞一再重複爭執,而其所提之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

㈤綜上各情相互佐參,本案尚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黃翰義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15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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