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409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洪志偉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08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洪志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08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於民國109年9月18日聲請再審,其聲請狀未依前開規定敘述理由,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本院乃於109年10月12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409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再審理由並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該裁定經囑託聲請人現執行所在監所法務部○○○○○○○長官送達,於109年10月23日由聲請人親自簽名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但聲請人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正再審理由及原判決之繕本與證據到本院,是依首揭規定,其再審之聲請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