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408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081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固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或沒收之裁判而言。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沒收,係因被告不服下級審法院裁判,向上級審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審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上級審法院裁判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沒收皆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或沒收,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查上訴人即被告洪志偉先前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车10月7日108年度審訴字第1386號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並諭知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3月17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08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本院判決主文既僅係「上訴駁回」,對第一審判決主文之罪刑、沒收均未予更易,自非上開法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本件上訴人於110年7月16日提出於法務部○○○○○○○○,並於同年月19日由上訴人郵寄至本院之對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081號裁判「聲明異議」狀,其內容係主張:因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於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請本院依職權撤銷原判決裁定上訴人送觀察、勒戒云云,依上訴人此一主張,其真意顯係對本院上開上訴駁回之判決聲明不服請求改判,自應認其係對本院該上訴駁回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亦於此敘明。
三、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先前不服上揭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業經本院以上開108年度上訴字第408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本院該判決正本業於109年3月25日送達至被告當時之住所地—新北市○○區○○街00號5樓,由其本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上開上訴字卷第141頁)。上訴人對該判決提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前開規定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9年3月26日起算,加計二日之在途期間,計至109年4月16日(該末日非休息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上訴人遲於110年7月16日或19日始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顯已逾期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權顯已喪失,爰由本院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