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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483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王屏夏戴嘉清林柏泓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陸駿誠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同一判決追加起訴案號:101年度金訴字第30號、102年度金訴字第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法定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故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陸駿誠(下稱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未依法提出聲請再審之原判決繕本(見本院卷第9-25頁),經本院於109年11月12日裁定命其補正,惟其仍未提出,並陳明因附具繕本有所不便,請求法院調取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因案在監執行中,其人身自由受到拘束,提出原判決之繕本確有事實上之困難而有正當理由,為兼顧其特別救濟程序之訴訟權保障,由本院補充調取本案各審級判決之繕本,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因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同一判決追加起訴案號:101年度金訴字第30號、102年度金訴字第25號,下稱一審判決)判決處有期徒刑13年,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以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判決(下稱二審判決),將一審判決關於聲請人部分撤銷,但仍以聲請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13年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因而確定在案,此觀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自明,則本案為聲請人有罪之實體判決確定者,乃二審判決,此方為正確之聲請再審之客體。

四、聲請人於聲請狀上一再指摘一審判決各項違誤之處,但並未敘明聲請再審之對象,經本院以上開109年11月12日裁定併命其補正後,聲請人始具狀陳明其聲請再審之判決為一審判決(見本院卷第35頁),並當庭陳稱:我再審的對象是針對101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更於本院對其闡明一審判決業經二審判決撤銷,是否要對二審判決聲請再審後,仍稱:我還是要對一審判決提起再審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6頁)。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就上揭一審判決聲請再審,而非具有實體確定力之二審判決,其聲請再審之對象不符上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之規定,程序顯不合法。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柏泓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83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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