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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60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曾淑華王美玲俞秀美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憶如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71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9號、第90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078號;追加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92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9號、第90號判決就聲請人所犯3次毀損犯行分別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871號判決就聲請人於民國106年4月8日所犯毀損部分撤銷改判無罪,就被告於105年12月17日、106年4月6日分別所犯毀損部分則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僅就原確定判決關於106年4月6日所犯毀損部分聲請再審,此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7頁反面),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二)關於聲請人於106年4月6日所犯毀損部分,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及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略稱:106年4月5日聲請人回宜蘭參加佛光大學佛教系招考及處理土地訴訟賠償事宜,約於當日下午5、6點抵達宜蘭,先至佛光大學詢問考試事宜,嗣於晚間7、8點至長榮礁溪飯店詢問住宿並逛一下飯店內精品店,因宜蘭飯店規定不得單獨一人投宿,只能在飯店大廳及附近商店活動,聲請人遂行至長榮礁溪飯店外中山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當時已是晚上約10點多,聲請人於該便利商店內撰寫訴訟文件及報考資料,當天該便利商店晚班店員未到班,由頭城店店長陳冠宇支援,聲請人與陳冠宇聊天時有看到其制服上名牌,故該超商店員陳冠宇可證明聲請人於106年4月6日案發當日不在臺北,不可能前往毀損上址房屋大門門鎖,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准予再審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依證人即告訴人蔡亦薰、證人林明慧、李坤原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換鎖收據、告訴人住處樓梯間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4月9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於106年4月6日凌晨1時4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告訴人住處房屋前(該址同時設立有聯合開發公司、大世界物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以衛生紙塞入該屋大門門鎖鑰匙孔內,並灌入強力膠,使該門鎖無法以鑰匙開門,致令該門鎖不堪使用之事實。因認聲請人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並於理由中逐一論述、指駁,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71號案全部卷宗核閱卷證無訛。原確定判決採證,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何違背,其認事用法妥適,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二)聲請人雖辯稱其於106年4月6日案發當時人在宜蘭,不在臺北,並請求傳喚證人即全家便利商店礁溪店員工陳冠宇云云,然依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首都客運購票證明,僅有106年4月5日、4月7日往返臺北、宜蘭、羅東間之購票證明,且均為當日來回,並無案發當日即106年4月6日前往宜蘭之購票證明。再觀諸聲請人於偵查中辯稱案發當時人在宜蘭處理古厝占有及其他工地訴訟事宜,嗣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改口辯稱當時人在胞弟位於新莊住處樓下,並請求傳喚其弟住處之保全人員,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復再次翻異前詞,陳稱當時在宜蘭處理報考事宜,並請求傳喚宜蘭便利商店員工陳冠宇證明其當時在該便利商店內,不在案發現場,聲請人歷次所述,已有前後矛盾之情,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加以便利商店員工每日接觸客人眾多,聲請人並非便利商店附近住戶熟客,僅係偶然一遇之普通遊客,依聲請意旨所述,證人陳冠宇亦僅係當天由頭城店派往礁溪店支援之臨時人力,且案發時間迄今已時隔3年餘,縱傳喚陳冠宇到庭,亦難期待其對此仍有記憶,而得以證明聲請人於106年4月6日案發當時,確實在長榮礁溪飯店外之便利商店。又上開於106年4月6日凌晨1時41分許,前往上址毀損房屋大門門鎖之人,係穿著白色上衣、紅色鞋身白色鞋頭之帆布鞋、臉戴口罩、左肩側背橘色背包、攜帶紫色(或藍色)雨傘之女子,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勘驗上址住處樓梯間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該女子之性別、穿著之帆布鞋、所背橘色背包等特徵及身形,均與被告前於105年12月16日晚間10時20分許至39分止,前往臺北市家樂福桂林店消費時之穿著特徵、身形均相符,此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發票影本可憑,足認於上揭時地毀損該房屋大門門鎖之人為被告無訛,此經原確定判決論述明確。故足認聲請人請求傳喚證人陳冠宇,此證據方法無論係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達應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詳為敘述依卷附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聲請人之犯行,並據為論罪之依據。聲請意旨前揭所提再審事由,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俞秀美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60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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