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72號
- 原告
- 黃秀鳳
- 被告
- 古楚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835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詐欺案件,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提起公訴,現已依法移至法院審理中。原告為被害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宣判在案。原告於109年2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足憑,揆諸首開規定,顯非合法,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