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5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安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92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被告係於民國108年1月16日新法施行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檢察官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後之109年12月3日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9年12月10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10日北檢欽玄109撤緩毒偵260字第1099103244號函上所蓋原審法院收文章在卷足稽(見原審簡字卷第7-10頁)。是本件於新法施行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條固規定:「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惟依修法意旨,採行先醫療後處罰之方式,對於施用毒品初犯應先予醫療方式以戒除毒癮,並以此完成機構內、外之處遇者,為再犯者予以刑事處罰之前提要件,是在現行新法施行後,關於緩起訴處分撤銷之後續處理亦應為相同解釋,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須行為人於該次施用毒品前3年內已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已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始謂為合法。
㈡被告所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19號為緩起訴處分,因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另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880、24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9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案犯行,係屬施用毒品(108年1月16日)初犯,有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本案犯行已完成緩起訴戒癮治療期滿(108年8月19日至109年8月18日,見撤緩卷第4頁),但本案犯行是戒癮治療完成前所為,並非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或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3年內再犯同條之罪,其本案施用毒品行為之前3年內並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已完成戒癮治療之情事,是檢察官逕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諭知云云。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未有任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亦即屬「初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附命緩起訴,惟被告於完成戒癮治療後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因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本案起訴究否合法,應討論者為「初犯」被告於所接受之附命緩起訴遭撤銷後,究否應再次聲請法院觀察、勒戒或得逕予偵查起訴之問題。又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後,已完成戒癮治療,雖因違反其他緩起訴之條件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提案裁定之說明,仍應認可取代觀察、勒戒等處遇,是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應依法論罪科刑。原判決理由欄之三、四、引用之判決論理依據,均係針對倘3年內再犯者,於3年後再犯之情形時,是否仍應再經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討論,亦即係針對「二犯」或「三犯」以上之行為所為之討論,然本案乃附命緩起訴遭撤銷後之「初犯」行為,本即與「3年內再犯」、「3年後再犯」等無涉,原審將本案「初犯」之行為強加解釋適用上開再犯之處理模式,認為「初犯」行為前除非有先經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程序,否則起訴程式即非合法,然既然為「初犯」,在「初犯」行為前當然不可能有接受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程序之機會,可知原審混淆「初犯」與「再犯」之處理模式,強將「再犯」之處理模式套用在「初犯」之情形時,不僅有嚴重邏輯上之謬誤,更完全架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可能,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是本案被告既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緩起訴,且已完成戒癮治療,即可取代觀察、勒戒之處遇,是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應依法論罪科刑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2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固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第1項)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2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惟依同條例第36條後段規定,其施行日期應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目前尚未定其施行日期,此部分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準此,現行制度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者,其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雙軌制,由檢察官斟酌決定採機構外(附命緩起訴)或機構內(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如採機構外之處遇措施,對被告為附命緩起訴,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依現行第24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對照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訴追』…」。可知依現行制度,檢察官應依法訴追,而無須聲請觀察、勒戒者,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及「附命緩起訴,嗣經撤銷」兩種類型。後者,因被告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嗣未能履行條件,致緩起訴處分撤銷者,現行條文既明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則檢察官自無為其他處遇(包括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再次為附命緩起訴等)之裁量空間。
四、經查:
㈠被告蕭安妤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1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8年8月19日至110年8月18日,且戒癮治療之該署108年度緩護療字第591號,亦因履行完成,於109年9月11日終結,嗣因其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880、24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案部分經檢察官於同年12月2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93號撤銷本件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月3日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成癮防治科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結案報告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28頁,撤緩卷第3-4、8頁、緩護療字第591號)。
㈡被告既於緩起訴期間再犯,而經檢察官撤銷,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明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檢察官並無其他裁量空間,其就被告本案經撤銷緩起訴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難謂其程序當然違背規定。縱使該條項新修正規定施行後,檢察官亦得決定繼續偵查或起訴,其既決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從否定其職權之正當行使;又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戒癮治療完成,俱詳前述,如不依現行規定依法訴追,檢察官似亦無為不起訴之權。故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非全然無據。原審未審酌上情,以「本案施用毒品行為之前3年內並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已完成戒癮治療之情事」為由,不惟與上開卷證不符,抑且逕以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第一審判決,仍有研求餘地。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撤銷,並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