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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劉方慈曹馨方許曉微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歐廷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歐廷鋒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歐廷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94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違反緩起訴條件,於108年8月21日撤銷前開緩起訴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46號判決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進行追訴(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決均同此旨),原審所引最高法院提案裁定之肯定說及撤銷提案裁定之理由僅係提案或正反論說,尚未具法律效力,設若原審認刻意不完成戒癮治療,仍須為觀察勒戒,則被告於取得緩起訴之寬典後,不論二犯、三犯、四犯等,均將為觀察勒戒所遮斷,新法將成鼓勵吸毒之法,如此詮釋顯違反法目的。故上開緩起訴處分固經撤銷,而回復為未經處分之狀態,惟被告既曾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原審判決與上揭說明既有相扞格之處,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修訂施行後,對於施用毒品者肯認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條,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 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該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又修正公布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同年7月15日施行。而依修正之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且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法條規定既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作為起算之基準時點,若觀察、勒戒等處遇尚未執行完畢,即無從起算該「3年」期間。而過去實務雖以「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新法修正為3年)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因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重為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但行為人雖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若未完成戒癮治療,即難與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從起算該「3年」期間。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件,倘行為人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自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處罰追訴,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並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提案裁定之肯定說見解及撤銷提案裁定之理由)。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94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7年12月6日確定,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8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案既然未完成戒癮治療,不能認事實上已接受過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難認其已經受勒戒、戒治完畢或等同於該程序之戒癮治療完畢後3年內再犯。且依卷附被告之前案紀錄,未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紀錄,從而被告本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揭說明,並非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即不得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追訴處罰。上訴意旨以被告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即等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卻未能履行該條件,則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訴追云云,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且本案係於新法施行後所犯,檢察官即應依新法規定處理,本件起訴程式違背規定,原審為不受理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本案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許曉微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41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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