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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邱滋杉黃翰義陳彥年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文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0月19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戒治,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23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7年8月23日上午8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毒抗字第444號裁定意旨,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之該次施用毒品行為,於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提起公訴自屬合法,原判決認應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顯屬有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又同條規範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第1款係概括規定,其餘為列舉規定,其中第3款、第5款有屬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判決之情形。基於相同解釋,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第20條、第23條等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自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另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法院就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應依上揭修正後規定處理。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規定,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其施用人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準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而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為醫療及司法界之共識,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期能逐漸減少毒品施用之頻率及數量,進而達到戒除毒癮的完全治癒目標。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同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是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95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19日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2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8月4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至29、48頁)。茲被告於107年8月23日上午1時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38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15198號處分書駁回檢察官職權再議確定。而被告經戒癮治療後,於108年3月8日、3月15日、3月22日結案採尿檢驗結果均呈陰性反應,並於108年3月22日完成戒癮治療,惟於緩起訴期間內,被告因另犯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900號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執行檢察官因而以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由,於109年4月23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17號處分書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1號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有卷附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108年4月3日臺大竹東分醫字第1080010150號函、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簡易判決處刑書可憑。

㈡按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已於110年5月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2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揆諸該條第2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足見立法者係為使施用毒品之被告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賦予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觀察、勒戒或起訴之裁量,因涉被告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檢察官於具體個案中應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之情形,妥適裁量,而非逕予起訴。

㈢本件檢察官係於109年7月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原審法院,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7日竹檢永純109撤緩毒偵121字第1099023530號函上之原審法院收文章日期可考(原審竹北簡卷第7頁),則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尚未施行生效,

定,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處遇,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又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3條、第7條、第11條規定,「戒癮治療」包括「藥物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得指定被告應遵行事項。被告同意參加「附命緩起訴」處分,即應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指定之應遵行事項至緩起訴期間屆滿止。「附命緩起訴」處分雖得佐以採尿、對相關規定遵守等約制方式,使被告確實完成「戒癮治療」,但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難認得與觀察、勒戒「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故被告因「戒癮治療」未完成,其「附命緩起訴」處分被撤銷,自與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別,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之同一施用毒品行為既經戒癮治療履行完成,似應與觀察、勒戒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縱其嗣後遭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是否因此影響戒癮治療之成效,而有再行觀察、勒戒或起訴之必要,尚非無究明之餘地。檢察官未及審酌上情,其上訴意旨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認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即應依法追訴云云,顯與修正後之規定不合,難認有據。從而,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因而未及依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等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70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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