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85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仁和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213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100號、第18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洪仁和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213號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於民國110年1月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5頁),嗣被告於同年2月2日合法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不服判決,為此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而未敘述上訴理由,後於同年月9日提出上訴狀,仍僅記載:對於判決結果不服,為此提起上訴等語,而未敘述上訴理由,本院乃於同年4月26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3日送達被告,亦有卷附該裁定、送達證書可參,被告迄未補提上訴理由書至本院,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