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2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2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騏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29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黃騏紘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騏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57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109 年4 月12日17時30分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1 名(起訴書誤載為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2 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前往潘建宏所管領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復由前開不詳友人持自備之強力磁鐵,吸取選物販賣機臺內之鐵盒裝藍芽耳機1 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 元),以此方式竊取該藍芽耳機1 副得逞。適潘建宏透過遠端監視器查悉上情,遂報警處理,經警趕赴現場,於同日18時許當場逮捕黃騏紘,並起獲黃騏紘竊得之鐵盒裝藍芽耳機1 副。
二、案經潘建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建宏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贓證物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1 名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01 年間相距已遠,並無一再為同類犯行之顯然惡性,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角色分配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