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2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啓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4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21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高啓淵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啓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6頁)」外,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高啓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詐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7頁),暨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造成之損害,及因告訴人林軒斌表示不和解、不求償,故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分文、告訴人於本院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現金新臺幣5,000元,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