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291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興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得用於收取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匯款,且依一般正常銀行消費借貸,殆無由銀行要求借款人製造假金流,使銀行陷於因借款人償債能力欠缺而流於呆帳之風險,而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收取贓款,在今日社會亦時有所聞,是若有人先提供金融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有可能是替詐欺之人收取贓款之行為,且其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林專員」之人及該自稱「林專員」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2日前之某時,允諾該自稱「林專員」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作為收取不詳款項之帳戶,並允諾將為該自稱「林專員」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提領匯入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後,再交付予該自稱「林專員」之人所指定之人,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8年3月11日下午4時許,致電乙○○,並向乙○○佯稱係乙○○友人成惠美,急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等語,致乙○○因陷於錯誤,乃於108年3月12日上午11時6分許臨櫃匯款18萬元至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依該自稱「林專員」之人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提領包含徐永龍所匯款之15萬元在內(徐永龍遭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另行判決)之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於108年3月12日下午1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將所提領之款項悉數交付該自稱「林專員」之人所指定之甲○○(甲○○涉嫌詐欺等案件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1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上開證人下均逕稱姓名)、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乙○○)、存摺正面暨內頁影印資料、網路銀行列印資料、玉山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臉書網站對話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辦過貸款,我也是被害人,我有領錢、直接交給甲○○,但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我以為是事務所要幫我作帳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2、76、143頁)。
四、經查:
㈠玉山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乙○○因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後,於108年3月12日上午11時6分許臨櫃匯款18萬元至玉山帳戶,嗣驚覺受騙而報警乙節,業據乙○○供述明確(見警卷二第508至510頁),復有乙○○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基本資料、玉山帳戶網路銀行列印資料、108年3月12日解付匯款備查簿、被告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表卷可參(見警卷二第511至513頁,警卷一第240至241、246至269頁)在卷可參。又被告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臨櫃取款及自動櫃員機提領共33萬元後,於同日下午1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前,將所提領33萬元全數交付與甲○○等節,業經甲○○證述明確(見偵6687卷第37至39頁;金訴157卷第45至50頁),並有被告交付33萬元與甲○○之監視錄影畫面1份(見警卷一第42頁)在卷可考,復為被告所坦認不諱。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惟按我國為杜絕層出不窮的利用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即SIM卡)作為財產詐欺犯罪工具案件,過去對於提供人頭帳戶、門號之處罰,率多以間接之情況證據,認定提供人頭帳戶、門號者即具有不確定之幫助詐欺故意,治安機關亦使用監聽、調取通聯、金融交易紀錄等各種偵查手段,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門號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積年累月已使得一般民眾對於任意販賣個人金融帳戶資料與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他人使用恐涉及犯罪之違法意識逐漸提高,造成詐欺集團以價購方式取得人頭帳戶、門號等隱匿身分之詐騙工具較為不易,詐欺集團遂直接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門號供作使用,此已成為現時詐欺犯罪實務上之常態。又目前經濟普遍不景氣,一般民眾謀生不易,多數人所得偏低而屬均貧之社會情況下,對於需款孔急卻無資力提供擔保,致無從循一般金融機構管道借得金錢,或因生活壓力急於尋求工作機會之人,因渠等多半處於心態、社經地位等各方面條件上之弱勢者,只要能尋得一線機會,均會勉力嘗試、爭取,在此情境下,實難期待渠等於商談借貸、求職面試時,均能詳細審究、提高警覺以防遭他人設局利用,詐欺集團遂利用此一弱點,假借代辦貸款或應徵、招募工作、求職求才等名義,自上述之人詐取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現今此等案件已時有所聞,此亦可由政府機關曾在平面、廣電等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應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以及司法實務上許多重利罪被害人均屬生活困難之一般民眾,且渠等為求借得款項,多半不得不提供多種身分證件等資料以供質押,即可窺見此一情形。參以,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個個能言善道、鼓舌如簧,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此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並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其間亦不乏高知識份子或有長年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人士,即可知悉。況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足以辨別虛實,則司法實務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此種現象適足說明,為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甚至尚有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人,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證件等工具性資料,再憑空佐以虛幻、浮動之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率爾認定渠等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因此,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是否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罪,既有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就渠等是否確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之行為,自應按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迥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乃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此時,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因而對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根本地逸脫無罪推定原則。經查:
⒈被告並無任何辦理貸款之經驗,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9年10月5日金徵(業)字第1090007995號函暨被告之授信資料乙份(見金訴157卷第169頁至第170頁)附卷可稽。
⒉又觀被告與「林專員」、「ACC林」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6687卷第17至25、27頁):
⑴108年3月5日「林專員」自稱為「我是台新銀行林專員」與被告聯繫,並稱「麻煩劉先生拍身分證正反面給我,我優先處理你的貸款謝謝」,被告即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與「林專員」;同年月6日「林專員」稱:「劉先生我已經幫你和會計師加了群!麻煩你跟會計師聯絡謝謝,有問題再賴我」。
⑵108年3月6日「ACC 林」傳送「公司名稱電話地址、存摺封面、中信封面內頁、身分證正反面、緊急聯絡人姓名電話」、「等一下要麻煩請在回答同意之後附上手持身分證的相片,如範本」、「劉先生,到時候要請你把我轉匯給你的金額在24小時之內還給我,如果沒有歸還給我,就是涉及侵占、竊盜及詐騙等行為,請問你是否同意?」被告回稱同意後,傳送其本人手持身分證之照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以及公司名稱、電話、地址、緊急聯絡人以及中信、玉山及郵局存摺封面照片予「ACC林」,並相約於108年3月12日辦理製作金流事宜。另自108年3月12日起,被告即陸續傳送自動櫃員機之提款收據、拍攝存摺內頁照片與「ACC林」,並與「ACC林」通話1分34秒許後,被告表示約下午1 點左右到,「ACC林」則稱「桃園區中正路13號全家便利商店,到那邊打給我」、「劉先生,今天轉匯給你的33萬元我已經收到」。被告於完成提領並繳回上開款項後,自108年3月15日起即不斷傳訊或撥打通訊軟體電話向「ACC林」查詢貸款進度,然「ACC林」除於108年3月15日回覆「有送了,請等候照會電話」,即未曾回覆被告之訊息;被告於108年3月18日詢問「林專員」:「你好,今天或明天會照會嗎?」然「林專員」除同日回覆好外,即未曾再回覆被告之訊息。
⑶可知被告按「林專員」、「ACC林」之要求逐一提供其個人相片、身分證資料、公司、地址、電話以及銀行等帳戶存摺封面等資料,核其等對話內容確均圍繞被告為申辦貸款而配合提供證件、存摺封面、工作情況等資料,與一般貸款實務會進行個人資料查核並無顯著不同,且被告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亦無向對方表示懷疑此貸款流程與犯罪有關或者與正常貸款流程不符違常之情事,是被告對於自稱台新銀行專員之人所稱之製作金流以利貸款之流程尚有誤信之可能。堪信被告上開辯稱其是為了辦理貸款而與「林專員」、「ACC林」聯繫尚非子虛。
⒊且被告如確實明知其行為係協助詐欺集團領取詐騙贓款,眾所週知詐欺集團不論以價購或詐騙手法取得他人帳戶,供渠等行使詐騙匯款使用,該帳戶必將變成「警示帳戶」,勢必遭檢警單位鎖定追緝,該帳戶名義人最後將遭逮捕而被以詐欺罪起訴,如被告果係協助詐欺集團成員,豈有不知提供帳戶者最後下場,則被告何以會應允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又親自出面臨櫃提款,被告如何可能明知自己為犯罪行為而仍自曝犯罪者身分,讓檢警單位知悉而自陷於險境?又依一般常理觀之,被告不可能明目張膽親自臨櫃領取現金從事領款之車手工作,讓自己留下領款之紀錄及證據,事後讓檢警單位循線追緝之理,一般利用人頭帳號行詐騙手法之模式犯罪,從事領款車手工作之人,均係將自己真正之面目掩飾後方持提款卡在檢警單位不知之地點,以提款卡在提款機提領款項,實不可能擔任車手者敢正大光明持自己之帳戶存摺至開戶之金融機構臨櫃領取現金。從而,綜合上情觀之,適足以證明被告辯稱其係在不知情之情境下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誤以為其帳戶內之存款係銀行會計師製作金流時所匯入,致遭該詐騙集團設局而在不知情之下,被人利用臨櫃領取現金交給詐騙集團之人,其並無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詐欺及洗錢之行為等辯解,堪以採信。
⒋又甲○○供稱:108年3月12日是接獲林經理的LINE通知,叫我去桃園取款,他說是收公司款項等語(見偵6687卷第37頁,偵10866卷第141頁),是依收款之甲○○上開所述,其收款時係與被告交接收款金額,查無其他對話,故仍難憑此認定被告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實係詐欺所得之贓款,或其交付款項之對象實係詐欺集團成員。
⒌此外,依上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並未與對方約定參與詐騙之相關報酬或分得報酬,亦無交付相關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情事,則被告主觀上確有可能認為係對方借與款項供短暫入帳,用以製造資金流通情形,作為金流證明後即須返還,則在此主觀認知下,被告依對方指示於款項入帳後,隨即提出歸還對方,並非情理外之異狀。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從而,公訴意旨就所指被告上開犯行,所提證據尚存合理之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罪責相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尚屬無法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申貸人即無法貸得款項,並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之必要,金融機構通常不須為求貸款業績,教導潛在客戶即申貸人製作金錢往來紀錄以美化帳戶,更不會更進一步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由金融機構主動為申貸人製作金錢往來紀錄以美化帳戶;故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或提供與貸款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含存摺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金融機構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⒉又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現今社會上利用手機簡訊或電話通知中獎、網路拍賣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甚或謊稱信用卡、個人資料或帳戶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訊息時有所聞,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掌握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屬一般人日常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雖未將金融機構存摺或提款卡交付不明人士,然已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提供不明人士使用,當可預期該等金融機構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何況被告所謂對方說要製作金流做財力證明,除可能增加金融機構承擔申貸人無法償還借款之風險外,被告所謂「對方說要製作金流做財力證明」若真有其事,對方依法可能觸犯業務上登載不實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而被告亦可能觸犯詐欺、幫助業務上登載不實偽造文書等罪嫌。被告明知自身信用能力難以申辦貸款,卻出於美化帳戶之目的提供金融帳戶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提領、交付詐騙款項,堪認被告主觀上至少應有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未必故意,且更一進步參與類似車手之正犯行為。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實有違誤。
㈢經查,被告主觀上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或幫助犯意,且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已如前述),故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應可維持。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㈣至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所謂「對方說要製作金流做財力證明」,被告可能觸犯詐欺、幫助業務上登載不實偽造文書等罪嫌乙節,經查:本案係起訴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乙○○及洗錢等犯行,至被告有無以假財力證明而詐欺他人或偽造文書犯嫌,自不在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說明。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222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故移請併案審理等語。然因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且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起訴部分不生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屬無從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提款方式 1 108 年3 月12日中午12時6 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 0段00號(玉山銀行壢新分行) 20萬元 臨櫃提款 2 108 年3 月12日中午12時17分許 桃園市某地 3萬元 ATM 自動櫃員機 3 108 年3 月12日中午12時18分許 桃園市某地 3萬元 ATM 自動櫃員機 4 108 年3 月12日中午12時19分許 桃園市某地 3萬元 ATM 自動櫃員機 5 108 年3 月12日中午12時20分許 桃園市某地 3萬元 ATM 自動櫃員機 6 108 年3 月12日中午12時21分許 桃園市某地 1萬元 ATM 自動櫃員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