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186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游羽逢
- 選任辯護人
- 羅婉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863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二審法院為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在監獄、看守所(下稱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已經逾期。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游羽逢(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判決後,判決正本已於110年10月7日送達被告所在之法務部○○○○○○○○○○○,由被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而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此有上訴狀1件及其上所蓋法務部○○○○○○○○章戳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則被告不服本院判決,向法務部○○○○○○○○提出書狀聲明第三審上訴,並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是其上訴期間為20日,應自被告收受原判決之翌日即110年10月8日起算,計至110年10月27日(星期三),上訴期間即已屆滿,乃被告遲至110年12月24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越20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為補正。被告之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