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7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9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鄭水銓沈君玲李世華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崑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063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崑弛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8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8年7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7月8日凌晨0時施用毒品之行為,既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03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經原審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13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43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則依最高法院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毒抗字第140號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被告事實上既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分,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既明定撤銷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則本案於撤銷緩起訴後,已無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餘地,故原審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可參。

四、次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倘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且當被告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縱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若未完成戒癮治療,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業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而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

五、另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亦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110年4月15日院臺法字第1100010649號令發布自110年5月1日施行,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是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檢察官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辦理,或聲請觀察、勒戒,或依法為緩起訴、起訴處分,並非依修正前之規定逕行追訴。

六、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15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未完成戒癮治療,違背應履行事項,經該署檢察官於108年12月26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93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再因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03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在其戒癮治療尚未履行完成前,因其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51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43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提起本案公訴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經緩起訴處分之案件,既均未完成戒癮治療療程,即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是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被告最近1次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即97年3月4日),已逾3年,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應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是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上訴理由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係最高法院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見解,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已無從繼續援引適用;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亦經行政院發布自110年5月1日施行,已如前述,是檢察官認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應依修正前規定逕行起訴,亦於法不符,故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李世華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975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