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569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湘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3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7年6月4日至108年12月3日,視為已接受過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27分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各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讀偵字第13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6月4日起至108年12月3日,嗣上開緩起訴處分雖期滿未經撤銷,惟被告因未依約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完成尿液檢驗,而未完成緩起訴處分附帶之戒癮治療,且其後亦未有再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8年5月2日基醫精字第1085003252號函、基隆地檢署觀護人室簽呈、刑事執行科108年12月6日簽呈在卷可稽,並經調閱前開緩起訴處分案卷核閱屬實。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最新一致見解,認行為人再施用毒品(含三犯以上),若距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或「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已逾3年者,應不具備訴追條件,檢察官如對再犯之行為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規定,縱其間行為人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刑事處罰且未滿3年,然此因非屬上開規定之訴追條件,不生影響。是被告雖於本案犯行前3年內,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然既未完成附帶之戒癮治療,該次緩起訴處分自不能等同已受觀察、勒戒等處遇且執行完畢。此外,被告本案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亦均已逾3 年,自應重為觀察、勒戒之治療或由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提起公訴,起訴之程序即有違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附命緩起訴」確定後,倘該戒癮治療尚未完成,而被告於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49號、第181號、第220號、107年度台非字第121號、108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類此論旨)。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3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6月4日至108年12月3日止),於108年8月3日履行完成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於107、108年間接受過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非屬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依法訴追。原審判決逕為不受理判決,適用法律容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第2、4、9、11、15、17至20、21、23、24、27、28、32之1、33之1、34、36條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除第18、24、33之1條施行日期經行政院以110年4月15日院臺法字第1100010649號令定自110年5月1日施行外,其餘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而依增訂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亦即檢察官就偵查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法院就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應各依上開修正後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且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應再啟觀察、勒戒等處遇程序,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項明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修)法理由載明「為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緩起訴之條件宜回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變得多元」、「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換言之,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在憲法保障人身自由、生存權、健康權等基本人權之規範下,由國家在資源許可的範圍內,善盡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的最低限度保護義務,對於施用毒品者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尤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係考慮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至6 款或第8 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是在毒品未除罪化前,目前之刑事政策,應先落實「除刑不除罪」之各項政策,以司法監督施用毒品者機構外之社區戒癮治療為主,機構內之戒癮治療為輔,在不願參與社區治療或治療無效者,則改以監禁治療(令入勒戒處所、戒治處所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刑罰等為最後手段。準此,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得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對象,包括「初犯及3 年後再犯」、「3 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若上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施用毒品者並未完成機構外之社區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自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時之狀態,檢察官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視其為「初犯及3年後再犯」或「3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而決定適用機構內觀察、勒戒之處遇(或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改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或提起公訴之訴訟程序。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採對被告寬厚之解釋方法,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亦即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舉重以明輕,被告縱曾經
認事實上仍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亦同是認)。
(二)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明定。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又同條規範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第1 款係概括規定,其餘為列舉規定,其中第3款、第5款有屬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判決之情形,基於相同解釋,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或第3犯(或第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等規定,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人,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或社區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戒除其身癮及心癮之立法本旨,均應經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審酌、裁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附條件緩起訴」之前置程序,行為人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或經「附條件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3年內再犯同條之罪,始符合檢察官應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否則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第377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毒品條例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暨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法院就此類橫跨新舊法案件(少年保護事件除外),自得斟酌個案情形,如認檢察官未及審酌施用毒品者有無不適合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予裁定觀察、勒戒,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者,自得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
(三)查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7月31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第31頁)。另被告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起訴書、上訴書誤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31號為附命完成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等戒癮治療,並於緩起訴期間配合尿液毒品檢驗且檢驗結果不得呈陽性反應等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6月4日至108年12月3日止,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雖於107年3月28日至108年3月28日治療期間規律返診服藥,惟因故要求延後完成治療認定程序,原擬於108年4月26日進行期滿驗尿程序,仍未依約完成尿液檢驗,而未於規定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因原偵查檢察官認尚無撤銷緩起訴之必要而簽結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基隆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31號、107年度緩字第493號、107年度緩護療字第225號、107年度緩護命字第383號、108年度緩字第637號等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被告尚未完成該次戒癮治療之療程,縱其所受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其事實上仍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從而,本案被告被訴於「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27分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96小時內某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犯行,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重啟處遇程序,檢察官未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規定,針對個案具體審酌、裁量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此涉施用毒品者(被告)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依法為公訴不受理之程序判決,核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原判決雖未及適用110年5月1日公告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於判決結果亦無影響,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