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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9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潘翠雪陳信旗俞秀美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解志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為:「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法院認具案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然就諭知沒收之法律效果部分,則指與沒收標的所涉之違法行為間,有無因罪刑成立與否而影響其關聯性及因果關係為斷。次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並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修正後刑法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

之1、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因而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則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仍得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並得與罪刑區分,此時上訴效力及範圍,自應依沒收標的物之性質,有無因罪刑成立與否而影響其關聯性及因果關係,如非以須被告具有違法行為存在,始得諭知沒收者,沒收與罪刑間即難認必具有一定之依存關係,自難認屬前開所謂有關係之部分,而為一部上訴之效力所及。

㈡原審就被告解志松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並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檢察官

僅就原審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部分提起上訴,未就原審判決諭知扣案毒品沒收銷燬部分併同提起上訴,自屬一部上訴,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至28頁);另就違禁物之沒收既基於社會安全所需,而與罪刑成立與否不具有一定之依存關係,業如前述,檢察官所為一部上訴,難認已及於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予以審理。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解志松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5日晚間7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巷內,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又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業經修正,並增訂第35條之1,於109年1月15日公布,第20條、第23條、第35條之1等規定,於109年7月15日施行;第24條則於110年5月1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又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亦不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否經撤銷,均與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別,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統一見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修正後,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且該附條件緩起訴經撤銷後,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堪認經檢察官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該案件,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觀察、勒戒等處遇制度適用,倘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分,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斟酌是否聲請觀察、勒戒,或給予「附命緩起訴處分」,而非逕行起訴。四、經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7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0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04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9月21日起至108年3月20日止,於107年8月9日履行完成戒癮治療。又被告於107年9月15日晚間7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巷內,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按即本案),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毒偵字第616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4月24日至109年10月23日,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另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507號撤銷緩起訴等情,有上開撤銷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曾接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執行,惟緩起訴處分已遭撤銷,即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時間已逾3年,而被告前於107年間雖曾受「附命緩起訴處分」,然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檢察官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等規定,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裁量是否繼續偵查,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再給予「附命緩起訴處分」,而非逕行起訴。檢察官逕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原判決亦為相同認定,當無違誤。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附命緩起訴」確定後,倘該戒癮治療如已完成,而被告於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49號、第181號、第220號、107年度台非字第121號、108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04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9月21日起至108年3月20日止,於107年8月9日履行完成戒癮治療,被告卻於107年9月15日,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前已事實上接受過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非屬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起訴,原判決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容有違誤等語。惟查,被告前於106年間所犯施用毒品案件,雖經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04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依前開說明,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間為107年9月15日,距離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90年7月4日)已逾3年,自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審酌是否聲請觀察、勒戒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而非逕行起訴,原審以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當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其他相類意旨之判決意旨,係最高法院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見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已無從繼續援引適用。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俞秀美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961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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