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52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榮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榮達自民國壹佰壹拾年玖月貳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因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5月26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521號駁回上訴,因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㈡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本院駁回其上訴,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面臨之刑責非輕,而被訴重罪、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有罪,並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之刑度,且審酌卷內相關資料,堪認應有逃亡境外以脫免刑責之強烈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又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0年9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