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刑補字第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0年度刑補字第5號
補償聲請人
- 即受害人
- 林義龍
上列補償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前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07年度再字第4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林義龍依再審程序裁判無罪確定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共壹佰陸拾壹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捌拾萬伍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即受害人林義龍因誣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聲請人提起再審,經本院107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聲請人無罪,聲請人無端入獄,自民國106年9月19日遭執行監禁達六個月,共計182日,對生涯影響重大,並使本人及家人深受打擊,本案對聲請人身心所遭受之痛苦、人身自由之拘束、社會地位及名譽之減損甚鉅,請依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6條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421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0月29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聲請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六月。聲請人不服,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065號判決駁回,再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不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審酌一切卷證資料後,先以106年度聲再字第310號裁定開始再審,停止原刑罰之執行,嗣以107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聲請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2月10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各判決書正本在卷可稽,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前段規定,本院就本案補償聲請有管轄權。聲請人於110年4月22日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本院收狀章戳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之二年時效,其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因誣告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1583號要求聲請人到案執行,因聲請人未到案,在發布通緝後,聲請人於106年9月19日經警逮捕歸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除駁回聲請人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並令聲請人於同日入監執行,有新北地檢署106年9月19日訊問筆錄、新北地檢署106年執聲酉字第3295號執行指揮書、106年度執字第1583號、106年度執聲他字第4733號、第4841號、第4877號、106年度執緝字第3295號卷宗等經本院調閱後核閱無誤。聲請人因不服原確定判決,於106年7月17日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聲請再審,本院斟酌卷內資料,認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證據,確實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的高度可能性,於107年2月26日裁定准予再審,並停止聲請人刑罰之執行,新北地檢署乃於同日停止聲請人刑之執行並將聲請人釋放出監,亦有本院107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本院聲請人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本案無罪判決確定前,自106年9月19日起至107年2月26日止共計受監禁161日(計算式:①106年9月19日起至30日,該月共12日;
②106年10月,31日;③106年11月,30日;④106年12月,31日;⑤107年1月,31日;⑥107年2月至26日止,該月共26日;①至⑥相加,共161日)。聲請人以經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請求補償全部182日損失,此部分尚有誤會,已經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
(三)依本院107年度再字第4號之判決理由,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聲請人有誣告之故意而犯檢察官主張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詳見107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書第2頁至第7頁),因而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是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而聲請人於偵審期間,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審之行為,亦無事證足認聲請人受前開刑之執行原因,係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審之行為所致,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是聲請人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7條所規定得不為補償或具有可歸責事由之情事。是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應依同法第6條之規定決定補償金額。
(四)本院經傳喚聲請人聽取意見後(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 頁),及聲請人補提之補正狀所附入監前一年即105年9月至106年8月之薪資表(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5頁),審酌原刑罰之執行雖無違法及不當之處,然徒刑之執行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監獄、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但對受刑人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而聲請人當時擔任執業醫師,已婚,斯時尚有二歲稚女,其入獄遭限制自由日數為161日,期間受相當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其於入監前一年每月月薪少則27萬4606元(106年2月),多則46萬2854元(105年10月),有七個月之月薪均達40萬元以上,收入頗豐等一切情狀,認以其當時之社會地位、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每日補償5000元為適當。經核算後,准予補償聲請人請求受刑之執行日數為161日,補償金額合計80萬5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