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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3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許永煌雷淑雯吳定亞

上訴人
即被告
蘇雨凡
指定辯護人
王至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648號、109年度偵字第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蘇雨凡部分撤銷。

蘇雨凡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雨凡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手機及門號,而借用他人名義為之,極有可能係在實行財產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陳彥傑、吳宗育(二人所涉詐欺犯行分經本院判決在案及原審判決確定)遂行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雙證件資料予吳宗育使用,同意吳宗育以其名義申辦手機及門號,嗣吳宗育將蘇雨凡之雙證件提供予陳彥傑後,陳彥傑則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其持用之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進入臺灣大哥大公司網站,為附表所示之交易,並輸入附表所示信用卡卡號及有效期限資料,使臺灣大哥大公司誤以為已得持卡人授權,以該信用卡支付購買手機及門號之款項,進而寄送如附表所示之門號SIM卡及手機予蘇雨凡(實際由吳宗育領取),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信用卡之持卡人、發卡銀行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臺灣大哥大公司。

二、嗣經持卡人發現未為上開消費,向發卡銀行遞交爭議交易聲明書,發卡銀行拒絕支付如附表所示消費內容之款項予台灣大哥大公司,經該公司報警後,依法搜索查獲。

三、案經台灣大哥大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雨凡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3至40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蘇雨凡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雖將雙證件提供予被告吳宗育,並同意被告吳宗育以其名義申辦手機及門號,嗣由被告吳宗育領取如附表之手機及門號SIM 卡,僅單純幫被告吳宗育申辦手機及門號,因為被告吳宗育稱名下有門號無法再多辦,不知道被告吳宗育會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等罪,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蘇雨凡提供其雙證件照片予被告吳宗育,並同意被告吳宗育以其名義申辦手機及門號,嗣臺灣大哥大公司寄送如附表之手機及門號SIM卡予被告蘇雨凡,由被告吳宗育領取該手機及門號SIM卡等情,業據被告蘇雨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告吳宗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謝怡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73號卷第57-62、117-119、407-408頁、本院卷第333-341頁),並有FB訊息紀錄翻拍照片、宅即便公司簽收單據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73號卷第280、314-319頁)。又同案被告陳彥傑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其持用之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進入臺灣大哥大公司網站為如附表所示之交易,並輸入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卡號等資料,使臺灣大哥大公司誤以為已得持卡人授權,以該信用卡支付購買手機及門號之款項,進而寄送如附表之手機及門號SIM卡予被告蘇雨凡,由被告吳宗育領取該手機及門號SIM卡等情,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吳宗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王若幃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79-86、407-408、415-418頁、偵字第173號卷第15-35、57-62、91-96、99-101頁),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台哥大遭詐騙案偵查報告、goodshopbiz交易紀錄暨網站照片、IP查詢回覆紀錄、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異常刷卡交易紀錄、本院108年度聲搜字109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他字卷第5-9、347頁、偵字第173號卷第175-180、234-235、238-242、294-300頁),被告蘇雨凡亦無所爭,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㈡觀之身分證、健保卡為個人身分之表徵,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且任何人向電信業者申辦手機及門號,並無任何法令或數量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參以手機及門號係供聯繫使用,且因申辦時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為使用者之真實身分核實,倘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反借用或出價收購等相類方式向他人取得身分證明文件,以他人名義申辦手機及門號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極易判斷該人乃係基於使用別人名義申辦手機及門號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通聯紀錄,自足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抑且電信業者亦仰賴真實身分申請控管費用收取風險,苟以他人取得身分證明文件之方式申辦手機及門號,亦有欺罔電信業者誤信得向該申辦名義人取償而同意出售手機及門號,以此方式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上開等情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可預見者。被告蘇雨凡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且有申辦門號之經驗(見偵字第173號卷第63頁),則被告蘇雨凡對於上情,自應有所預見而難諉為不知。且證人吳宗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向被告蘇雨凡告稱欲辦手機及門號自己使用,要求蘇雨凡提供雙證件照片去購買手機及門號,被告蘇雨凡未給付申辦費用,亦未詢問購買手機及門號之費用如何支付、何人支付,亦未詢問伊為何不用自己名義申辦等情(見原審卷第333-342頁),既無被告所稱吳宗育告以名下門號已滿之事,甚且被告對於此種借用證件申辦門號不予聞問,堪認被告蘇雨凡對於吳宗育向其借用雙證件資料、以其名義申辦手機及門號,應預見利用其名義使電信業者誤信出售手機及門號之費用得向其取得受償或追討無礙而同意出售手機及門號,以此方式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乙節,卻未確認、過問吳宗育以其名義購買手機及門號費用之支付方式而放任該等結果之發生,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被告蘇雨凡之本意。其與吳宗育之國中同學情誼,抑或其自稱吳宗育告以名下手機已滿無從再行申辦云云,均無從據為諉責之理由。從而,被告蘇雨凡對於其提供雙證件照片供吳宗育申辦手機及門號,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一事有所預見,卻不違背其本意而仍提供其雙證件照片予吳宗育,由吳宗育以其名義申辦手機及門號,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核被告蘇雨凡就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起訴書原認被告就就附表所為係與陳彥傑及吳宗育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僅有幫助犯意,是適用法條容有違誤,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告知被告罪名賦予程序保障,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起訴書認與前開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被告蘇雨凡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均不相同,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刑度。被告蘇雨凡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參、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一、原判決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等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就被告所涉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4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罪部分,逕行改論以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未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適用法律容有未洽;且未說明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當。是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違法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雙證件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其之素行非佳、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蘇雨凡及吳宗育已繳付臺灣大哥大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及門號費用(見原審卷第169頁),以及其國中畢業、未婚、家有有父母、現在工地工作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吳定亞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持卡人/卡號 盜刷時間 犯罪地點/IP位置 消費內容 盜刷金額      
盧鈺靜 4563XXXXXXXX6908 107年11月25日19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101.11.7.219 向臺灣大哥大網站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購買IPHONE XS MAX64GB金色手機1支  簽收人:吳宗育以蘇雨凡名義簽收 3萬9,293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37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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