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73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周勵宏
- 選任辯護人
- 王志超律師
林彥妤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裁定(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周勵宏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銀行職員特別背信罪(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衡諸其所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罪,係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詐得金額高達2億餘元,且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未來可能面臨高額之刑事沒收及民事求償責任,以一般正常人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依卷內對話紀錄,被告確有與他人聯繫相關移民、換護照等事宜,有事實足認為其有潛逃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羈押事由,且有羈押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0年8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或有違反台新銀行內部規範,惟與刑事責任無關,並無涉犯偽造文書、詐欺或銀行法背信罪嫌。重罪亦不得為羈押唯一理由。被告在國內有固定住居所、沒有外國籍,在國外也無資產,並無資力逃亡海外;縱被告曾與人聯繫有關移民、換護照等事,僅係被告與友人討論案件結束後之工作事宜。況被告始終配合台新銀行及檢警調查。本案係財產犯罪,被告未並無任何暴力犯行。綜此可見被告並無羈押原因,羈押被告亦違反比例原則。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依本案卷證及原審審理迄今之證據調查結果,初步觀之,堪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涉犯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背信罪,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罪責甚重;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初步觀之,被告不法所得可能超過1億元,金額甚鉅。且依卷證資料顯示,被告確於本案爆發後,又有諮詢如何取得投資移民並取得護照事宜,復與他人討論如何脫產以保留犯罪所得,或要求他人拒絕提供資料以拖延案件調查,甚而表達絕對不會償還款項之想法,綜此顯見被告企圖逃亡、隱匿、保留犯罪所得之主觀意念極為明確強烈,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之虞,此與其現有無資產或親友在海外無關。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㈡衡諸本案罪質、被告涉案程度、對被告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犯罪所得、保全證據之必要性等項,並審酌羈押被告對其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以目前審理進度觀之,堪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其羈押必要性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手段替代,是有羈押必要性。再就羈押之目的及手段衡量,羈押被告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㈢原審同前認定,裁定被告自110年8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無不當。被告辯稱其僅係受客戶委託代客戶投資,並非為自己不法獲利,所有投資均係在客戶知情且授權下進行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應由原審審判後實體審認,非羈押審查程序所應審究,其辯解尚無足採。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