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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641號

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鄭水銓黃雅芬沈君玲

抗告人
即被告
翁世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駁回其回復原狀聲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7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所為之110年度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正本,業經原審法院於110年2月8日囑託法務部○○○○○○○送達予抗告人即被告翁世瑋(下稱被告),並由被告本人收受等情,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上之被告簽名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75頁),是原審法院判決業於110年2月8日生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效力。準此,原審法院判決自110年2月8日之翌日,即110年2月9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且加計被告之所在地法務部○○○○○○○之在途期間3日,是被告之上訴期間應於110年3月4日屆滿(該日非假日或國定假日之星期四)。又被告於前開之上訴期間內未曾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就原審法院判決關於被告涉犯指揮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提起上訴,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30日桃檢俊閩109上561字第1099128410號函及109年度上字第561號上訴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245至250 頁),是原審法院判決關於被告犯森林法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即於109年3月4日確定甚明。

(二)被告固陳稱:其委託來法務部○○○○○○○接見之弟弟翁河永告知選任辯護人莊明翰律師代為撰狀提出上訴,其因為信任辯護人會替其上訴而未自行上訴云云,惟即便如此,被告自身未在上述上訴期間內與辯護人確認上訴事宜,足認其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回復原狀聲請要件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法務部○○○○○○○收受原審法院判決後,即委託其胞弟翁河永告知莊明翰律師代為撰狀提出上訴,嗣收到莊明翰律師委託翁河永帶來之上訴狀及理由之副本,自當認莊明翰律師已完成上訴事宜,而無須一再確認,故並無延遲之過失;且莊明翰律師既接受被告上訴意願,即應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其究為何原因未為被告提起上訴,其疏失均不在被告,為避免非因被告之疏失而喪失其權利,懇請鈞院能回復其所喪失之權利云云。

三、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原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後,嗣於110年2月8日囑託法務部○○○○○○○將上開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簽名收受,其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至110年3月4日即已屆滿,惟被告迄於上訴期間屆滿前未曾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等情,業經原裁定詳予敘明,而被告應知於案件審理中,為維護自身權益,本應隨時注意案件進行,且其於監所執行期間,依法本得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復無任何非因其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之事由,縱因辯護人未遵期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仍難解免未盡相當之注意,而任令辯護人遲誤提出重要書狀之責,是被告辯稱其遲誤上訴期間,謂非其過失,洵無足取。綜上所述,原審以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駁回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641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回復原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