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730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謝坤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70號,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7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坤福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雖分別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抗告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抗告人出具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抗告人之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5、8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年、9月,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依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10年6月20日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是原審法院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之內、外部界限等情形,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自形式上觀察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界限,惟自抗告人所犯各罪細觀,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無任何傷害;其餘所犯竊盜罪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幾近相同,犯罪時間亦相當接近,應可視為一種連續行為,原審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顯然不利抗告人。況抗告人於警詢、偵查時對於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無欺瞞,原審上開定刑是否過於苛刻?故懇請法院依抗告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後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較為適法之量刑與法律評價,讓抗告人能早日回家盡為人子之義務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編號2至8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確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原審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性質、個案之具體情況,尊重各該確定判決之原裁判法院就各該犯行本於罪刑相當原則所量定之刑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其所定應執行刑分別係在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5年3月以下,復未逾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各罪〈共2罪〉前此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原裁定附表編號5之各罪〈共4罪〉前此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原裁定附表編號8之各罪〈共2罪〉前此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加計編號2至4、6、7所處刑期,合計為4年9月),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不相違背,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應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綜衡卷存事證及抗告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評價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所定執行刑,已屬適度減輕抗告人之刑期,其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核屬原審法院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另稱其所犯之罪或僅侵害個人身體法益、對他人危害甚小,或其犯行具連續犯性質,其於警詢暨偵查時均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原審之量刑似乎過苛云云;惟抗告人上述所稱均係刑法針對個別犯罪所明定之科刑基礎及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與本件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之制度目的,並不相涉;而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共2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即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之有期徒刑,當不能重複執行,惟此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原裁定復已審酌附表編號1、5、8所示之罪業經原審法院前此所定應執行刑,如前所述其裁量結果並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暨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原則。綜上,原裁定係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所為之適法裁量,並無違法不當可言,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所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謝坤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簡稱「新竹地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稱「新竹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簡稱「桃園地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稱「桃園地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4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2次) 應執行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6年12月27日、107年2月25日 107年6月24日上午9時3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07年5月30日上午11時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07年5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901、1175號 新竹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1958號 新竹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 新竹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81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07年度竹簡字第619號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2號 107年度竹簡字第1248號 107年度易字第899號 判決日期 107/10/02 108/01/16 108/02/12 108/5/8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07年度竹簡字第619號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2號 107年度竹簡字第1248號 107年度易字第89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10/22 108/02/12 108/03/11 108/05/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089號 新竹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599號 新竹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862號 新竹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406號 編號 5 6 7 8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4月、4月、3月 應執行刑1年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月、6月 應執行刑9月 犯罪日期 107年7月5日、7月7日、8月12日、8月22日 107年10月7日 107年4月26日 107年6月28日 107年7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269號 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592、4618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2380、29318、30479、32602、32604號 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301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08年度易字第376號 108年度易字第620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2115號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70號 判決日期 108/06/12 108/08/26 108/10/05 109/10/23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08年度易字第376號 108年度易字第620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2115號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7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07/08 108/09/23 108/11/04 109/12/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220號 新竹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975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8122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助字第33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8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