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7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坤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3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坤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坤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17時許至107 年7 月2 日10時許間某日11、1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一段高鐵橋下,見曾松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鑰匙開啟電門發動之方式,竊取上開車輛,作為代步使用,得手後駕車離去。
(二)於107 年7 月2 日16時30分許至翌日即107 年7 月3 日9時25分許間某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新埔鎮仁愛路法蓮寺旁,見卓文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徒手竊取該自小客車車牌2 面,得手後,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於前揭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藉此躲避員警查緝。嗣因油料耗盡將該車輛棄置於新竹縣關西鎮竹27縣道1 公里處路旁,為警於107 年7 月27日尋獲,經採證人員在該車內採獲手套1 件,經送往DNA 採樣比對,結果與謝坤福之DNA-STR 型別相符而查獲。案經曾松裕、卓文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3012 號卷《下稱偵卷》第138 頁反面至第139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松裕、卓文政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 至10頁、第15至16頁、第18至19頁、第101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107 年7月4日 查獲現場照片2 張、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 、失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現場照片2 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AFP-252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2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7 年7 月4 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證物採驗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5563-KH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563-KH )(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17頁、第21至34頁、第102 至106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之說明:
1、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規定,須假釋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而非屬數罪併罰,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假釋時,其中一罪徒刑已執行完畢,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得認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
2、本件被告前①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⑤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0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⑧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⑨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⑩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⑪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⑫於99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⑬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揭①至⑨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7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⑩至⑬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6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上開甲、乙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99年5 月17日入監執行,甲執行刑部分於104 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上開乙執行刑,於106 年3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08 年5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1 年6 月29日,現正執行中,是被告前揭甲執行刑業於104 年12月31日全部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2、又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部分與本案竊盜犯行均為財產犯罪,罪質相同,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罪之前案紀錄,於前案執畢出監後至本案犯行間復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899 號判決處刑在案,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以致再犯本案犯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等所有之財物,顯未獲取教訓且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偵卷第5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所生危害程度及遭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本案被告所竊得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片,雖屬犯罪所得之財物,,然因車牌係表彰車籍,所有人得申請註銷換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所竊得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不含車牌2 片)、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片等物品,已發還告訴人等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2頁、第14頁、第21至23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亦毋庸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