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坤福
陳民忠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360號、第6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坤福、陳民忠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謝坤福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49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各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執行至96年2 月1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 月又25日,嗣因減刑毋庸再為執行,於96年7 月16日視為執行完畢。陳民忠前因盜匪案件,經本院82年度訴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執行至84年9 月30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年2月又14日,至94年5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渠2 人竟不知悔改,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 月18日凌晨4 時許,由謝坤福駕駛車牌號碼6601-EC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民忠及「大頭」,一同前往蕭和蘭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1 段178 巷48弄7 號之住宅,由陳民忠在車上負責把風,謝坤福及「大頭」則徒手以不詳方式侵入蕭和蘭之住處,竊取液晶電視1 台、遙控器1 只及畫作1 幅,得手後搬入車內,渠3 人一同搭車離去。嗣經警調閱該處錄影監視畫面通知陳民忠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謝坤福對上揭竊盜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陳民忠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與謝坤福、「大頭」一同搭車前往竊案地點,其並於車上等待,待謝坤福、「大頭」將電視等物搬至車上後一同搭車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並辯稱當時其在車上睡覺,不知發生何事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坤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和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照片等件可憑。被告陳民忠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謝坤福於審理時已證述當時係其提議行竊,提議時其、陳民忠與「大頭」3 人在場,渠3 人一同前往竊案地點,其叫陳民忠開車並在車上等候,由其與「大頭」下手行竊,待贓物搬至車上後,3 人一同搭車離去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經核與被告陳民忠警詢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陳民忠與謝坤福、「大頭」間,就本案確有犯意聯絡存在,被告陳民忠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謝坤福、陳民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1 款之結夥三人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謝坤福、陳民忠與「大頭」間,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素行不佳,不思進取竟行竊他人財物,應受非難,兼衡渠2 人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