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6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6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坤福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坤福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坤福㈠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又於92年間,因搶奪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㈢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㈡所判處之刑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㈣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㈠㈡㈢㈣所判處之刑,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0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93年4 月28日入監執行,96年2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9 月25日,復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上開㈠㈡㈢所判處之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17 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5 月、1 月又15日及5 月,並與上開㈣不得減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惟前已執行超過2 年8 月之有期徒刑,已無殘刑可供執行,而無須再予執行,然被告於96年7 月16日減刑條例生效前,仍處於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之狀態,必該減刑條例生效後,始生已無殘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故上開各罪所宣告之徒刑,其刑期應以96年7 月16日即減刑條例施行日作為執行完畢之日(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69 、526 號判決意旨參照)。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7月29日至30日間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492號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前,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和」)所持有之現代廠牌行動電話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為莊木星所有,於97年7 月29日17時5 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藍埔村5 鄰青埔7 之5 號遭竊),明知該行動電話並無來源證明,已心生懷疑且有預見該行動電話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該行動電話,縱因此而取得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在桃園縣龍潭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近予以收受,並隨即於97年7 月30日20時26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處欲將該之行動電話售予不知情之江萬海,惟江萬海並未購買,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謝坤福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向「阿和」收受上開手機,並欲出售予江萬海等情,然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該支行動電話係「阿和」叫伊幫忙販賣,伊並不知道「阿和」從哪裡拿來,「阿和」表示該支行動電話是他在使用的,叫伊先拿去賣,等伊拿到錢之後再將錢拿給他就行了,伊有使用過該支行動電話打電話,但伊只是把記憶卡插進去試用一下,之後伊就要賣給江萬海,後來江萬海有沒有買伊已經忘記了,那支手機價值約幾千元,伊並不知道所收受之手機為贓物云云。惟查:
㈠上開手機係莊木星所有,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於97年7 月29日17時5 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藍埔村5 鄰青埔7 之5 號住處連同電腦螢幕1 臺、筆記型電腦1 臺、列表機1 臺、電腦主機1 臺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一併遭竊等事實,業據證人莊煥仁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2264 6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且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見97年度偵字第22646 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足證前揭手機係被害人莊木星遭竊之贓物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所稱,其對於「阿和」之真實姓名、年籍、住處均不知悉,顯見被告與「阿和」並非熟識之朋友,「阿和」卻草率將有相當價值之手機交付予被告販賣,顯見「阿和」對該手機抱持不在乎之態度,而依一般社會常情,凡自不熟悉之人取得中古手機,為擔保中古手機來源之正當性,避免自身陷於贓物罪之刑責,自有必要要求交付中古手機之人提供原廠證明文件或手機盒、保證書、充電器等物以證明其就該手機確具有正當來源,以避免日後發生糾紛時無從追查而難以釐清責任歸屬;衡情,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向不熟悉之人取得上開手機,本應更加謹慎查證其來源,被告竟對「阿和」未能提供任何原廠證明文件或任何可得證明該手機具有正當來源未加質疑,足認被告對上開手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有所認識,是被告於主觀上確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是被告所辯云云,實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49 條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亦成立該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行動電話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猶仍自「阿和」處收受前開贓物,致影響被害人尋獲該物之可能性,並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又被告犯後否認有前揭犯行,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 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