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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70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李毓華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坤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坤福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核被告謝坤福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⑨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⑪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⑬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⑤、⑧、⑪至⑬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甲)。上開⑥、⑦、⑨、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乙),並與前開(甲)案件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嗣於106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應於107年10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然其於假釋期間內又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前開假釋依法應予撤銷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並於108年5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6月29日,於109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然其中(甲)案件所示之罪刑業於104年12月31日即已執行完畢,且係在核准開始假釋前,本件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之罪暨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自仍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多次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警詢自述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232號
被   告 謝坤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坤福前因毒品、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
    民國104 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7月4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9分許止期間,在
    桃園市平鎮區長沙街92巷路旁,見魏郁安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而無人看管、注意之際,以不詳
    方式竊取上開車輛,作為代步使用,得手後駕車離去。
(二)於107年7月4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5)日上午5時30分許止,在
    新竹縣○○鎮○○里○街00號之2旁空地,徒手竊取曾德育所有停
    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並懸掛於
    前揭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藉此躲避
    員警查緝。嗣將該車輛棄置於新竹縣竹東鎮興寧街143巷路
    旁,為警於同年7月7日上午9時許尋獲,經採證人員在該車
    內副駕駛座腳踏墊採獲寶特瓶1件,並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其中該寶特瓶口所採棉棒檢測與謝坤福之DN
    A-STR型別相符而查獲。
二、案經魏郁安、曾德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謝坤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不利己供述。 被告固坦承曾乘坐前揭遭竊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竊盜犯行,辯稱:我於107年3月間透過友人陳詩能認識綽號「小黑」之人,「小黑」於107年4、5月間有開上揭失竊車輛來找我,我有坐在車內副駕駛座上喝飲料云云。 (二) 1、證人即告訴人魏郁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2、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其所有自用小顆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三) 1、證人即告訴人曾德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竊現場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 證明其所有車牌2面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四) 證人即曾與被告共犯竊盜案件之毛綱生、徐子文、黃茂興、陳子謙、黃子能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等均未曾聽聞過被告所稱綽號「小黑」友人,足證被告所稱綽號「小黑」之人應係幽靈抗辯之事實。 (五) 陳詩能之個人戶籍基本資料、健保投保資料及照片各1紙。 證明陳詩能業於107年1月6日即已死亡,足證被告辯稱107年3月間透過友人陳詩能認識「小黑」等語顯非事實,應係幽靈抗辯之事實。 (六) 員警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AQA-0160號小客車尋獲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24日刑生字第1080900605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3日刑生字第1070069516號鑑定書各1份及尋獲現場照片2張。 證明警方查獲經過及車輛內採證寶特瓶之生物跡證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
    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
    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2次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高  淑  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703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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