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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628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張詠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362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搶奪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竊盜、搶奪及妨害自由案件共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及3 月部分,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五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3 月、1 年8 月及10月部分,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0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93年4 月28日入監執行,於96年2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9 月又25日,另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上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3 月及10月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17 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惟前已執行超過2 年8 月之有期徒刑,已無殘刑可供執行,而無須再予執行,然乙○○於96年7 月16日減刑條例生效前,仍處於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之狀態,必該減刑條例生效後,始生已無殘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故上開各罪所宣告之徒刑,其刑期應以96年7 月16日即減刑條例施行日視為執行完畢之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69 、526 號判決意旨參照)。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所有車牌號碼0155-EJ 號、引擎號碼00000000D 號之自用小客車1 輛及登記為邱簡秀真所有車牌號碼JG-1973 號之車牌2 面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97年12月2 日晚上某不詳時間,在桃園縣楊梅鎮埔心陸橋附近某處所,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處,取得上揭懸掛有JG-1973 號車牌2 面之自用小客車1 輛(車牌號碼0155-EJ 號、引擎號碼00000000D 號),供己作為代步使用,嗣於97年12月3 日下午4 時4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95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黑色手套1 副、螺絲起子1 枝、千嘴鉗1 枝、自用小客車鑰匙1 支、車牌號碼0155-EJ 號、引擎號碼00000000D 號之自用小客車1 輛、車牌號碼JG-1973號車牌2 面。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本件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除應補充「證人洪如朋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邱益添於警詢時之證述」、「甲○○所有車牌號碼0155-EJ 號、引擎號碼00000000D 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列印資料1 紙」、「登記為邱簡秀真所有車牌號碼JG-1973 號之車籍查詢列印資料1 紙」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
    知本件被害人甲○○遭竊之自用小客車1 輛及登記為邱簡秀
    真所有遭竊之車牌2 面,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
    受之,不惟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
    查贓物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堪認尚有悔意,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
    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黑色手套1 副、螺絲起子1
    枝、千嘴鉗1 枝、自用小客車鑰匙1 支,雖鑰匙一支經被告
    供承為其所有,而其餘扣案物則並無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所
    有,然因上開扣案物品均非被告為達收受贓車此一目的本身
    所使用之物,均難認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依法
    自均不得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628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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