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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24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王凱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248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坤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坤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充「被告謝坤福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之內容。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3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出所。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6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執行中經評定為合格,於88年8 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88年12月12日戒治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釋放,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論罪科刑。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同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⑤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9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⑨於同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⑪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⑫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⑬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⑧、⑪至⑬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7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執行指揮書起算日為99年5 月17日,執行期滿日為104 年12月31日)。上開⑥、⑦、⑨、⑩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6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執行指揮書起算日為105 年1 月1 日,執行期滿日為108 年1 月31日)。上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嗣被告於106 年3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後再因假釋期間犯罪經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被告於104 年12月31日已執行甲執行案完畢,足認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從事鐵工,月入約新臺幣2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 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248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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