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緝字第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緝字第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5008號),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18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竹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6 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於87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3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 月3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7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6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新竹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新竹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6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8 月23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88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2年間另因妨害自由及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2至93年間因連續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五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09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96年2 月16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9 月又25日。又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上開經本院判處之有期徒刑8 月、3 月、10月、10月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17 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上開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1 年8 月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惟前已執行超過2 年8 月之有期徒刑,已無殘刑可供執行,而無須再予執行,然甲○○於96年7 月16日減刑條例生效前,仍處於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之狀態,必該減刑條例生效後,始生已無殘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故上開各罪所宣告之徒刑,其刑期應以96年7 月16日即減刑條例施行日作為執行完畢之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69 號、第526 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 月30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道路旁,以抽香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 月1 日上午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案經通緝,於98年9 月1 日為警緝獲,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