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7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坤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1166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坤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SONY牌白色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謝坤福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⑤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⑦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0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⑨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6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⑪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⑫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⑬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編號①至⑤、⑧、⑪至⑬所示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70 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編號⑥、⑦、⑨、⑩所示之各罪刑,則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68 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自民國99年5 月17日起入監執行『應執行刑A 』,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4年12月31日(以上於本案構成累犯),旋自翌日(105 年1 月1 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 』,並於106 年3 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107 年10月9 日『應執行刑B 』方縮刑期滿,惟嗣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29日」。
(二)被告竊得之MVJ-2831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仍值7 萬元,此據告訴人羅楷威於警詢時述明。
(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原載「現場、監視器照片共14張」,應更正為「現場、監視器照片共12張」。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謝坤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320 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5 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提高至「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於此自係法律效果之更異,當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是經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謝坤福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所為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接續執行、假釋及嗣遭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第查,接續執行之各罪,在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此觀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之規定甚明,從而雖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始假釋出監,惟其假釋生效日106 年3 月10日既已在「應執行刑A」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104 年12月31日之後,則「應執行刑A 」自已執行完畢,不因為謀受刑人利益及辦理假釋之便宜所採接續執行之各罪應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之權便措施,遂使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並業已執行完畢之刑再度「復生」,此際應認僅係「應執行刑B 」之罪刑經假釋暨嗣遭撤銷假釋致猶未執畢而已(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悉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案各罪縱咸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不勞而獲之非分之財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加以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不存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又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多、寡有別,則對各被害人(兼括告訴人,以下同)造成財損之輕重暨據此憑認各行為非價及可責程度之高、低自非齊一,另「犯罪事實」二、㈡所示該次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及該車鑰匙1 支幸已經警查扣或尋獲並發還被害人羅楷威,有贓物領據(保管)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足佐,是其蒙獲之財損已告弭平,然迄未賠償被害人吳孟真致受之損害,就此難謂被告存具善後撫損之誠,復以被告前更已曾屢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受刑之部分執行並蒙獲假釋之寬典,有如前述,詎未能知所省惕、收斂及慎行守分,竟猶萌貪圖他人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案竊盜罪,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因之,即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延長矯治期間之力,能使之澈滌己咎並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末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入監執行前職業為「鐵工」,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要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外,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其次,有關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竊得之SONY牌白色手機1 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及該車鑰匙1 支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具「事實上處分權」,惟其中該普通重型機車1 輛及該車鑰匙1 支,業經警尋獲或查扣發還被害人羅楷威,有如前述,於法自不得沒收此各物或追徵其價額,至未據合法發還被害人吳孟真之上開手機1 支,則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條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附 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11660號108年度偵字第11661號被 告 謝坤福 男 4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住新竹縣○○鎮○○里0 鄰○○0 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視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周珊如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坤福①前於民國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②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③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繼④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⑤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⑥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9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繼⑧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⑨於99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⑩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繼⑪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⑫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⑬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⑧、⑪至⑬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7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甲)【刑期自99年5 月17日起算,執畢日期為104 年12月31日】;上開⑥、⑦、⑨、⑩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46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乙)【刑期自105 年1 月1 日起算,執畢日期為108 年1 月31日】。(甲)、(乙)部分接續執行,嗣於106 年3 月10日假釋出監,上揭(甲)案件執行刑部分,已於104 年12月31日已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 年3 月12日下午5 時35分許,至吳孟真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玩樂磚家餐飲店內,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吳孟真所有置於桌上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SONY,顏色:白色,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得手隨即逃逸。嗣吳孟真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108 偵11661 )。
㈡於108 年3 月14日下午4 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後門處,見羅楷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於該處且鑰匙未拔起,認有機可趁,擅自將該機車騎走,供己作為代步使用。嗣羅楷威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謝坤福,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1支(已發還)(108 偵11660 )。
三、案經羅楷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坤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孟真、告訴人羅楷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監視器照片共14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就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 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