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7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坤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6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坤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㈢、㈣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謝坤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21時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鎮○○里0 鄰○○○村0 號前,見徐腕憶停放該處機車上之安全帽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1 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 元),得手後騎乘系爭機車離去。
(二)於107 年7 月7 日20時49分許,由謝坤福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金剛」之成年男子,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文忠路與文孝街口時,見張劉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其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由謝坤福把風,該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金剛」之成年男子以不詳工具破壞該車輛車鎖,致令不堪使用,並以不詳工具開啟電門之方式,共同竊取該車輛得手後逃逸。
(三)於107 年8 月12日8 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縣○○鎮○○里○○○○000 地號之空地上,見古兆宏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破該車輛副駕駛座車窗,竊取該車輛內之黑色側背包1 個(價值約400 元,內有錢包1 個、駕照1 張、健保卡1 張、身分證1 張、現金2,700 元),得手後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四)於107 年8 月22日9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縣關西鎮竹69線1 公里之水母娘娘廟前,徒手扳開江智升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包包(內有價值約200 元之手機1 支、國民身分證件及健保卡各1 張、老花眼鏡1 副及200 元現金)後逃逸。嗣徐腕憶、張劉祥、古兆宏及江智升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徐腕憶、古兆宏、江智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張劉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謝坤福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269 號偵查卷《下稱108 偵緝269 卷》第49至50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7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111至112 頁、第116 頁),核與告訴人徐腕憶、張劉祥、古兆宏、江智升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下稱107 偵11942 卷》第6 至7 頁)、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0746 號偵查卷《下稱107 偵10746 卷》第3 至6 頁、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9662號偵查卷《下稱107 偵9662卷》第9 至10頁、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563 號偵查卷《下稱107 偵11563 卷》第6 至8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7 年7 月5 日行竊地點照片1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見107 偵11942 卷第11至14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7 年7 月7 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7 年7 月8 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採證照片18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見107 偵1074 6卷第9 至10頁、第12至18頁、第62至68頁)、107 年8 月12日遭竊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7 年10月1 日竹縣埔警字第1077003439號函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遭竊案監視器調閱位置圖(見107 偵9662卷第12至20頁、第69至70頁)、107 年8 月22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遭竊現場照片5 張(見1107偵11563 卷第11至1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謝坤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剛」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累犯之說明:
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被告前①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0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⑤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0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⑧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⑨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①至⑨案件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7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 月確定(下稱執行刑甲,刑期起算:99年5 月17日,執畢日期:104 年12月31日);⑩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⑪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⑫於99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⑬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6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揭⑩至⑬案件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6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下稱執行刑乙,刑期起算:105年1 月1 日,執畢日期:108 年1 月31日)。上開執行刑
甲、乙接續執行,於106 年3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前揭假釋於107 年9 月27日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29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2 頁),依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所犯執行刑甲部分,已於104 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是縱執行刑甲嗣與執行刑乙部分接續執行計算假釋期間,仍無礙執行刑甲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是被告於執行刑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為累犯。
3、又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4、查被告經執行完畢之數件前案,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之罪質均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假釋出監後甫3 月餘即再犯本案,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所犯4 次竊盜罪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盛,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僅因心情不佳,即恣意竊取告訴人等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前有數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再犯本案,顯見未能悔改,行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鐵工、與父親同住、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有工作才有收入(見本院卷第117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且均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告訴人徐腕憶、古兆宏、江智升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㈠、㈢、㈣所示之物,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上開刑法沒收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失竊物品,因被告行竊後置於新竹縣○○市○○路000 號前,經警尋獲發還,業經被害人張劉祥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107 偵10746 卷第4 頁),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憑(見107 偵10746 卷第9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如事實欄一(三)所示遭竊之錢包1 個,據告訴人古兆宏表示不值錢等語,且未告知該錢包價值,有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頁);另如事實欄一(三)所示遭竊之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如事實欄一(四)所示遭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固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個人證件可重新申請,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顯均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遭竊物品 │備註 │ ├──┼────────────────┼───────────────┤ │ ㈠ │安全帽1 頂(價值500 元) │事實欄一(一) │ ├──┼────────────────┼───────────────┤ │ ㈡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事實欄一(二)已發還(見107 偵│ │ │ │10746卷第9頁) │ ├──┼────────────────┼───────────────┤ │ ㈢ │黑色側背包1 個(價值500 元)(內│事實欄一(三) │ │ │有現金2,700元) │ │ ├──┼────────────────┼───────────────┤ │ ㈣ │黑色包包1 個(價值200 元)(內有│事實欄一(四) │ │ │價值200 元之手機1 支、價值200 元│ │ │ │之老花眼鏡1 副、現金200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