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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9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94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91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坤福

      徐裕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9318 號、第30479 號、第32602 號、第3260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坤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宣告之沒收(含追徵),併執行之。

徐裕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宣告之沒收(含追徵),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謝坤福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⑤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⑦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0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⑨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6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⑪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⑫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⑬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編號①至⑤、⑧、⑪至⑬所示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70 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編號⑥、⑦、⑨、⑩所示之各罪刑,則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68 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自民國99年5 月17日起入監執行『應執行刑A 』,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4 年12月31日(以上於本案構成累犯),旋自翌日(105 年1 月1 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 』,並於106 年3 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107年10月9 日『應執行刑B 』方縮刑期滿,惟嗣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29日」。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29日」。

(二)事實部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補充。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管理室照片、證人楊陸學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被告謝坤福、徐裕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經查,附表編號一所示該次行竊之管理室係由砌磚搭蓋而成且定著於土地上,形式為四面有牆可阻絕外人進出,並有屋頂可遮風擋光避雨,面積約2 至3 坪,不僅可供人進出,尤得擺床供人居住,此除據證人楊陸學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甚明外,更有其庭呈之管理室內外照片為憑,是該管理室必屬建築物之一,著毋庸疑,則該建物所設之窗戶,顯為意在維護建物使用安全以阻隔他人任意進出而具防閑功能之安全設備,因之,被告謝坤福攀窗俾進入該管理室之行徑,殊屬「踰越安全設備」之舉,狀極明確,應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刑法第320 條部分,係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5 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提高至「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另修正刑法第321 條部分,除序文將原定之「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1 項第6 款原定之「埠頭」,則修正為「港埠」,暨同項各款原法文之最末字「者」,均予刪除,諸此但屬文字之修正,未涉涵攝處罰範圍及法律效果之更迭外,惟第1 項第2 款既將原定之「毀越『門扇』」,修正為「毀越『門窗』」,抑且,法定刑之罰金部分,尤從原定之「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提高為「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並變更為新臺幣)」,於此自各係涵攝處罰範圍或法律效果之更異,當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是各條經比較結果,顯都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因之,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謝坤福、徐裕澔所為,就附表編號二至四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五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另被告徐裕澔就附表編號一部分,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復就此,原起訴意旨因略未慮及該管理室係屬建築物,誤認被告徐裕澔之舉僅該當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稍有未洽,但此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式時當庭將罪名變更為「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本院自毋庸贅為起訴法條之變更,在此敘明。又就本案之各項行徑,彼2 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悉為共同正犯。其次,就附表編號五部分,被告2 人之竊財與毀物此二舉間,在時、空上皆同,毀物尤屬竊財之手段,相互顯具行為之重疊性而屬法律上之一行為,因之,被告2 人以一行為觸犯該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至被告謝坤福所犯如附表所示4 罪、被告徐裕澔所犯如附表所示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謝坤福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接續執行、假釋及嗣遭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第查,接續執行之各罪,在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此觀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之規定甚明,從而雖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始假釋出監,惟其假釋生效日106 年3 月10日既已在「應執行刑A 」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104 年12月31日之後,則「應執行刑A 」自已執行完畢,不因為謀受刑人利益及辦理假釋之便宜所採接續執行之各罪應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之權便措施,遂使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並業已執行完畢之刑再度「復生」,此際應認僅係「應執行刑B 」之罪刑經假釋暨嗣遭撤銷假釋致猶未執畢而已(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悉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案各罪縱咸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等行竊、毀物之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不勞而獲之非分之財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加以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不存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又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多、寡有別,則對各被害人(兼括告訴人,以下同)造成財損之輕重暨據此憑認各行為非價及可責程度之高、低自非齊一,另僅附表編號三部分竊得之LG牌G4型黑色手機1 支發還被害人傅彥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足佐,是其蒙獲之此部分財損已告弭平,然迄未賠償被害人傅彥靈之餘損及其餘被害人致受之損害,就此難謂被告2 人存具善後撫損之誠,此外,被告謝坤福前更已曾屢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受刑之部分執行並蒙獲假釋之寬典,有如前述,詎未能知所省惕、收斂及慎行守分,竟猶萌貪圖他人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案竊盜罪,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因之,即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延長矯治期間之力,能使之澈滌己咎並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末以被告2 人事後坦認各項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謝坤福入監執行前職業為「鐵工」、被告徐裕澔現職為「園藝景觀設計」,此據渠等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分屬「小康」、「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均核屬一般社會階層,要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外,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各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至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甚明,茲就本件之各類犯罪所得是否沒收分述如下:

1.附表編號一、四部分,分別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 萬7,400元、2,000 元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被告2人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具「事實上處分權」,當屬被告2 人所共有,再衡以被告2 人共擔風險同行為竊,目的無非意在同蒙、均霑其利,分享其果以為涉險蹈非之代價,因之,除有明確事證可憑認係單純義助而純粹為人作嫁,或緣於團夥間各人主從地位之高低、任勞承責之輕重歧異甚鉅,遂有與犯者一無所獲或所獲甚少之外,否則,得手之贓物或變賣價款率係結伴謀非者留存共用或平均分配,無由恣意分贓不均,厚薄差別懸殊馴致滋生嫌隙,甚或就此決裂,反目成仇之可能,復此當為契情、合理、符實之論斷,又既乏事證可認被告2 人間係具前述例外之情形,佐此堪認被告謝坤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稱「平分、各一半」等語(見本院108 年4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第5 頁),適情適理而可採信,被告徐裕澔稱「錢是謝坤福拿去,他沒有給我錢」云云(見本院108 年9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顯為推諉以規避己責之虛詞,委無足採,準此,各該筆1 萬7,400 元、2,000 元之贓款既朋分各半,則經分受之8,700 元、1,000 元自屬被告2 人之個人獨有,復都未發還被害人楊陸學、劉張蘭妹,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對相關竊行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附表編號二部分,竊得之各物同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皆已入於被告2 人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亦擁具「事實上處分權」,其中竊得之手機2 支由被告2 人朋分(朋分方式詳如附表),此各物均為已歸屬被告2 人個別獨有之「犯罪所得」,復未發還被害人黃家裕,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對相關竊行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所竊未經朋分且尚未合法發還之手機以外之其餘各物,則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連帶追徵其價額,析言之,即為避免滋生複次、雙重追徵之弊,於此之追徵係就1 人已被追徵之額度內,另人免其責任,應予敘明。

3.附表編號三部分,竊得之各物同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皆已入於被告2 人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亦擁具「事實上處分權」,其中竊得之LG牌G4型黑色手機1 支已發還被害人傅彥靈,前已述明,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該物或追徵價額;至竊得之其餘2 支手機業經變賣共得款3,000 元並由被告2 人均分等情,亦據被告謝坤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見本院108 年4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該筆變賣價款自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同屬「犯罪所得」,抑且,既係循買賣之途行之,是以得款經朋分而分受之款項當屬被告2 人之個人獨有,復未發還被害人林紜萱、傅彥靈,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對相關竊行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附表編號五部分,竊得之遙控飛機1 臺同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皆已入於被告2 人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亦擁具「事實上處分權」,復未發還被害人羅顯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對相關竊行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連帶追徵其價額,析言之,即同為避免滋生複次、雙重追徵之弊,於此之追徵係就1 人已被追徵之額度內,另人亦免其責任,順此敘明。

5.前揭對被告2 人宣告之多數沒收(含追徵),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被告謝坤福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另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末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 條1 項前段、第28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40條之2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主      文         │        備      註            │
├──┼─────────────┼───────────────┤
│ 一 │徐裕澔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    │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所示之事實。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 萬7,400 元經│
│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被告二人朋分各半,此據被告謝坤│
│    │捌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 二 │謝坤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所示之事實。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黑色包包壹│事實應補充被告二人竊得之手機2 │
│    │個、OPPO牌11型香檳色手機壹│支,其中OPPO牌11型香檳色手機1 │
│    │支、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支(配用0000-000000 號門號)由│
│    │駛執照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被告謝坤福分得;小米牌NOTE3 型│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香檳色手機1 支(配用0000-00000│
│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號門號)則由被告徐裕澔分得,│
│    │徐裕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此據被告謝坤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述明。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犯罪所得之黑色包包壹個、小│                              │
│    │米牌NOTE3 型香檳色手機壹支│                              │
│    │、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                              │
│    │執照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三 │謝坤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所示之事實。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竊得之手機3 支,其中IPHONE牌7P│
│    │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LUS 型粉紅色手機1 支及IPHONE牌│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XS型金色手機1 支悉經變賣得款共│
│    │,追徵其價額。            │新臺幣3,000 元,並由被告謝坤福│
│    │徐裕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及徐裕澔均分,此分據被告謝坤福│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證人高雨妡於│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警詢時述明;至LG牌G4型黑色手機│
│    │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壹仟伍│1 支,則業已返還告訴人傅彥靈,│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此除據其於警詢時述明外,並有贓│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物認領保管單為證。            │
│    │其價額。                  │                              │
├──┼─────────────┼───────────────┤
│ 四 │謝坤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所示之事實。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1.「犯罪事實」一、㈣第2 行原載│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龍潭區湖一路1 號」,應更正│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為「龍潭區店湖一路1 號」。  │
│    │徵其價額。                │2.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0 元經被│
│    │徐裕澔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  告二人朋分各半,此據被告謝坤│
│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
│    │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五 │謝坤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所示之事實。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遙控飛機壹│                              │
│    │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徐裕澔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                              │
│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犯罪所得之遙控飛機壹臺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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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94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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