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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0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李釱任崔玲琦梁耀鑌

抗告人
楊舜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8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舜傑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7、9、10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4至6、8所處之有期徒刑,則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原審法院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其於民國109年12月4日簽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件在卷足查,是聲請人以原審法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前述自由裁量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並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異同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7、9、10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4至6、8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裁定只小幅減少有期徒刑8月之量刑實屬過苛。刪除連續犯實施新法以來,各級法院所判之例參照如下: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更壬字第1082號吸食毒品罪16條,共判處有期徒刑83個月,業經定應執行刑1年4月;⑵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多數竊盜判處有期徒刑8月合乎減刑,減為4月,計38件,合計判處有期徒刑為1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執更乙字第1120號毒品轉讓罪9件,計16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4年2月;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4號,偽造文書案件84件、竊盜案件58件,共判處有期徒刑53年4月,定應執行刑4年4月;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09號判決,詐欺1年4月計18次、詐欺1年2月計2次、詐欺1年1月計10次,共判處有期徒刑37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2月。抗告人所犯吸食毒品罪為自戕行為,並無侵害他人法益,且抗告人所犯竊盜之罪均屬微罪,所得非鉅,多數已取得與被害人和解並歸還失物降低其所生之危害及損害,爰依責任遞減、限制加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公平正義原則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給予抗告人一個悔過向上的機會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為正當,依上揭法律規定,裁定抗告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4年10月以下(內部性界限為4年4月,即8月+7月+1年6月+4月+8月+3月+4月),其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又抗告人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獲有較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其內部界限總和減少有期徒刑8月之利益,並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裁定已考量犯罪行為人本身人格特性,全盤檢視所犯各罪,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所酌定之應執行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情形,亦無逸脫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尚無違誤。從而,原裁定就抗告人前述10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核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舉其他定應執行刑之案例以說明本案量刑過苛,應依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云云。惟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33號判決要旨參照)。況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故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自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徒憑己意,空言請求撤銷原裁定,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梁耀鑌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07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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