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731號
- 抗告人
- 羅文挺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391號,民國110年11月18日裁定(聲請案號:110年度聲觀字第211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7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羅文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2日下午6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為憑,且有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7包扣案可佐,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由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檢察官斟酌被告個案狀況後,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與法相符,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起訴求刑,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8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嗣經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86號判決上訴駁回後,始再重新分案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728號偵辦。依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86號判決要旨,被告上開經檢察官命為戒癮治療之程序並未完成,該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因此經檢察官撤銷,自難認被告業已完成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且被告前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本案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條例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復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修正前就機構外處遇,僅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單一模式,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否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本次修正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意旨闡明被告再犯後,若已自行赴醫療機構為戒癮或替代治療,並顯具成效,無論此次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是否已逾3年,於新修正毒品條例第24條尚未施行前,檢察官仍非不得視其個案情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於聲請勒戒前,未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現有正職工作,於犯後已自行赴醫療機構為戒癮治療,並顯具成效,為合目的性、適法之裁量,考量是否給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亦未說明為何不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顯有裁量濫用、違法之情事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109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係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修正後(該法條業經行政院令定自110年5月1日施行),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且該附條件緩起訴經撤銷後,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新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再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因此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是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即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此為本院已達成一致之法律見解。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7月22日下午6時1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尿液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109年度毒偵字第5249卷第17至18頁、第46頁),又扣案毒品7包經送檢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佐(毒偵5249卷第15、52頁),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被告前未經觀察、勒戒,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02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2月3日起至109年6月2日止,惟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9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前既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自應依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予以觀察勒戒。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再觀諸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或法院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1.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2.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可排除適用外;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查被告施用毒品前,並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另犯施用毒品犯行遭撤銷緩起訴,顯見戒癮治療難收其實效,難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既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聲請原審法院將被告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結果,符合法定要件,其裁量之判斷既無重大明顯瑕疵,亦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法院審核是否應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亦無因被告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至被告是否自行接受戒癮治療或自主戒除毒癮等節,並非依法得免予觀察、勒戒處分之事由,且事屬觀察、勒戒執行事項,非本院可得決定。抗告意旨所指,於法尚有未合,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原審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