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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05號

聲請重新審理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張江澤章曉文郭惠玲

聲請人
即受處分人
羅文挺
選任辯護人
陳文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1月11日110年度毒抗字第1731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羅文挺(下稱聲請人)並無習性毒癮存在、具正當職業、經濟收入固定,本次施用毒品數量微小,且聲請人係家中主要經濟來源,顯屬應適用院外治療之典型案例。又聲請人先前接受戒癮治療處分,客觀上發揮一定之成效,原審未考量上情裁准至醫院接受戒癮治療,自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聲請人本次施用毒品經查獲後,自始坦承犯行並深覺悔悟,已未再施用,願隨時接受驗尿檢驗。聲請人於過程中積極爭取檢察官諒解,並請求檢察官、法官考量其需負擔家計重任、先前於醫院接受戒癮治療成效良好,遽然實施觀察勒戒對聲請人生活所造成之衝擊等因素,准予至醫院接受戒癮治療。詎檢察官、法官未就聲請人上述經濟、家庭因素及聲請人並無毒品成癮性存在等予以審究,未附實質、具體法律理由即於緩起訴前逕行聲請觀察勒戒,所為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有裁定不備理由及裁量重大濫用之違誤。

㈢聲請觀察勒戒雖係檢察官之職權,然此一裁量權限之行使,仍受比例原則之限制,就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選擇而言,如同屬能達成戒癮目的之方法,自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並非不受法之節制,更非得不附理由,足認原裁定及檢察官之聲請確係違法,而有予以撤銷廢棄之必要。又為保障聲請人所提出重新審理程序,確實進行審理,而非流於形式或受既有不利心證影響,本案依法自應移由其他未參與過審判之法官進行審理。

㈣原抗告駁回裁定未於作成前,命聲請人再次接受專業毒物科醫師診治、驗尿,以查明聲請人是否具有毒品成癮性,對於聲請人基本人權、受公平審判權侵害至鉅。原抗告駁回裁定雖認採取何種措施為檢察官裁量,法院無權決定,更認聲請人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並無成效,然聲請人過去所受緩起訴處分客觀上業已發揮一定成效,原審認定顯有違誤。又基於憲法第12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放射力,考量被告工作、家庭狀況,就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選擇言,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並附具裁量理由,說明否准被告請求轉介至戒癮機構接受評估、治療之原因,然原裁定亦未就此說明。是聲請人提出形式上觀察即可動搖原裁定之認定,與足資證明聲請人未再有施用毒品傾向之新證物即本院104年度毒抗字第223號裁定,業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

㈤檢察官、原審均未衡量聲請人已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自行赴醫戒癮,顯與本院104年度毒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不符,且未審酌聲請人工作、家庭、個人意願,即在未命聲請人至戒癮機構接受評估情形下,未附具理由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原裁定亦未說明裁准理由,甚至錯誤認定先前緩起訴戒癮治療不具成效,皆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誤,更違反憲法比例原則,而為無效、違法之裁定。聲請人依上述理由聲請重新審理,另為避免於提出重新審理期間,即遭執行勒戒而中斷工作或無法照護家庭,造成不可恢復之侵害,本案併同聲請停止執行,爰考量聲請人利益及上述原因,自應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者,自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有前開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始得准許。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9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1月11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73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原確定裁定業已說明聲請人前於109年7月22日下午6時1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尿液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在卷可稽(毒偵5249卷第17至18頁、第46頁),又扣案毒品7包經送檢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佐(毒偵5249卷第15、52頁),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又聲請人於本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02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2月3日起至109年6月2日止,惟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9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施用毒品前,並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又聲請人於緩起訴期間,因另犯施用毒品犯行遭撤銷緩起訴,顯見戒癮治療難收其實效,難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既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對聲請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聲請原審法院將聲請人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結果,符合法定要件,其裁量之判斷既無重大明顯瑕疵,亦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法院審核是否應命聲請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亦無因聲請人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至聲請人是否自行接受戒癮治療或自主戒除毒癮等節,並非依法得免予觀察、勒戒處分之事由,且事屬觀察、勒戒執行事項,非本院可得決定,而認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駁回其抗告等情,有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731號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屬實。經核原確定裁定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其中同條例第20條將第3項有關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得適用前2項規定之期間,由「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修正為「3年後」再犯。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處分」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式,僅於下開可排除適用外:1.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2.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再依前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應認檢察官有依裁量行使之職權,而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立法目的,以及「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如裁量結果認為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自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倘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

㈢雖聲請人另以:於本件裁定前,即因興奮劑濫用,於110年10月16、23日、11月6日主動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為戒癮治療云云,並舉就醫證明書、門診批價檢驗單、乙種診斷證明書等為佐,表彰聲請人主動戒癮之意願、且為原審裁定漏未審酌之事項。惟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026號為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確定(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毒品戒癮治療及心理輔導,並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2月3日至109年6月2日,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接受該署觀護人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9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執行前,更於109年7月22日又犯本件,迨於109年8月19日前開案件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於109年9月10日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37號判決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前經檢察官附命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未收成效。是聲請人雖屬有主動意願為戒癮治療,然以聲請人前開接受戒癮治療後之再犯行為以參,實難認聲請人二度再為戒癮治療能具成效。則檢察官係依其調查結果為判斷,審酌上開各情後,未再次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實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聲請人所稱之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㈣聲請意旨雖另以其有工作及需照護家庭為由聲請重新審理,然依前揭說明,法院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此外,聲請人所提出本院104年度毒抗字第223號裁定,為其他具體個案之裁定,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新證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重新審理,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款之要件不符,其所為重新審理及停止觀察、勒戒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05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重新審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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