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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5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邱滋杉黃翰義邱瓊瑩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羅文挺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8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文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0日0時3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於上開時間為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又此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者,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修正後(自110年5月1日施行),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且該附條件緩起訴經撤銷後,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新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成年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需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逕行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案件經由徵詢程序達成之統一見解。

五、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雖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惟其於109年9月10日0時35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在卷可參(毒偵卷第8至10頁),且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未就此再予爭執,是認被告於該次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二)被告於109年9月10日0時35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02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命其應至指定之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並自完成之日起至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1個月止,於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期日接受採尿檢驗,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於107年12月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2月3日至109年6月2日;又被告於108年9月18日再次施用毒品,於接受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0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以108年度緩護命字第14號以履行未完成而結案,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98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節,業經本院調閱108年緩護療字第7號、108年度緩護命字第14號確認無訛,且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各該處分書、判決書、緩起訴案件未履行完成通知書等在卷可參。而檢察官所為前開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無法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且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前未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應先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是檢察官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起訴違背法定程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

(三)原審認本案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就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其結論並無違誤。至原判決雖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意旨,認「被告經附命緩起訴,然未完成戒癮治療,尚難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惟最高法院業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達成統一見解,且不再採用同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意旨,已如前述,是原判決此部分論述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六、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之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已完成戒癮治療,並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8年9月3日以108年度緩療護字第7號結案,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爰請撤銷原判決。然查:1、依前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1月22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98號撤銷被告緩起訴處分時有效、依毒品條例第24條第3項(修正後為同條第4項)授權制訂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第12條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7日。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對治療機構人員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110年4月29日將上開規定之條次變更為第11條,並修正第1至3款內容、增列第5款,然就第4款並無修正】,亦即如有該規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即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而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雖記載「108年9月3日新北地檢108年緩護療字第7號觀護結案,終結原因:履行完成結案」,然被告既於緩起訴處分期間經觀護人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有前開認定標準第12條第4款(現為第11條第4款)情形,即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則檢察官提起上訴指被告業已完成戒癮治療云云,即有誤會。

2、依目前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前既未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自應由檢察官依個案裁量是否應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提起上訴援引最高法院先前實務見解及修正前之規定,已失所據,難認有理由。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已於108年9月3日完成戒癮療程,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分,原審逕予公訴不受理,殊有違誤。原判決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引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卻對被告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得出不同之結論,為保被告權益,顯有釐清此法律疑義之必要。然而:

1、按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又依判決之種類,其對被告最不利至有利之次序為:科刑、免刑、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無罪之判決。若被告提起上訴,僅就原判決聲明不服,並非求為更有利種類之判決,甚至求為更不利種類之判決,即無上訴利益可言,則其所提之上訴即非法律上所應准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69號判決參照)。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亦有明定。

2、原審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並未判處罪刑,對被告而言,顯較有罪之科刑判決更為有利。被告提起上訴僅在爭執其前案是否已完成戒癮治療,既非請求為免訴或無罪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自與上訴制度係以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而設之本旨不合,客觀上難認被告上訴有法律上利益。是本件被告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判決就本件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而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命補正,均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37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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