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1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文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80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簡字第7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02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12月3日起至109年6月2日止,於民國108年9月3日履行完成,惟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嗣於108年11月19日經本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1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9月10日0時3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於上開時間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多數意見、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第4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另規定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程序(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同條項規定,尚未施行),依現行實務見解,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如已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則如於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且此經「附命緩起訴」,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判決意旨)。
四、另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參。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及第452條之規定,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五、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9月10日0時3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雖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惟被告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是以,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六、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026號為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2月3日至109年6月2日,及被告應於通過戒癮治療評估後,自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自107年12月3日起至109年4月2日),並自戒癮治療完成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1個月止依該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檢驗(107年12月3日起至109年5月2日),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施用一、二級毒品,惟被告於戒癮治療期間內之108年9月19日8時30分許,接受該署觀護人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該署檢察官於108年11月19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9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判決判刑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前開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履行完成日期為108年9月3日,顯有誤會,依上開三、說明,被告前開附命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既尚未完成,尚難以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視之,被告其後雖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情形,但迄今並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期間亦未受「附命緩起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以,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未經任何觀察、勒戒之機構內之處遇,另本案係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所犯,檢察官於修正施行後之110年1月15日偵查終結起訴,並於110年2月22日繫屬於本院受理,亦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為憑(見本院110年度簡字第794號卷)。職是,揆諸上開二、四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向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依職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逕自提起公訴,因此,本案之起訴程式係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