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48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王長貴
- 代理人
- 陳俊隆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395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4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長貴(下稱聲請人)與買家許宏義、蘇宏泰均已於一審翻供,陳述聲請人雖交付毒品但並無獲利,且無賺取差價,但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395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卻僅以聲請人與買家許宏義、蘇宏泰於「警偵訊」之自白筆錄較為可採,而認定聲請人構成販賣毒品之犯行。
㈡聲請人在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一開始是陳述:「我並沒有去賺取他們這中間的利潤」,但筆錄卻記載聲請人承認起訴書所載之事實。第一審法官無視聲請人「轉讓」之答辯,而認定聲請人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筆錄未完整記載聲請人之陳述,40分鐘之開庭僅記載一頁的筆錄。且聲請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之陳述係遭法官脅迫,顯無證據能力。為此,向第一審法院調取104年9月30日準備程序(下稱第一審準備程序)錄音光碟作為新證據。
㈢綜上,聲請人提出第一審準備程序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作為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之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判決的安定性。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第一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48號判處有期徒刑18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之供述、證人李豐旭、許宏義、蘇宏泰、張桐生、李振邦之證述、聲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相互勾稽,而駁回其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3份判決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44頁)。
㈡聲請人雖主張:證人許宏義、蘇宏泰已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聲請人雖有交付毒品,但並無獲利,且未賺取差價等語。原確定判決竟以聲請人與證人許宏義、蘇宏泰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較為可採,即認定聲請人構成販賣毒品之犯行,應有違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證人許宏義雖於第一審證稱其與聲請人係合資購買,聲請人當著大家的面,向賣家拿毒品後大家平分等語;證人蘇宏泰雖於第一審證稱係聲請人請伊施用毒品,聲請人交給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是買伊偷來的電視,不是毒品等語。但證人許宏義、蘇宏泰上開證述與聲請人所述不符,且聲請人已於第一審坦承各次交易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聲請人向藥頭購入後,待證人許宏義、蘇宏泰等欲向聲請人購買時,方以買進的價格賣給渠等買家,顯非證人許宏義所述之平分,故認證人許宏義、蘇宏泰於第一審之證述不足採信(原確定判決理由欄
貳、三),上情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顯不具嶄新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
㈢聲請意旨稱聲請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係供述:「沒有賺取中間的利潤」等語,故並未認罪,但筆錄卻記載聲請人認罪,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第一審準備程序筆錄係記載:「我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關於我的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認罪是出於自願」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筆錄影本可佐(本院卷第101頁)。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第一審準備程序此部分錄音光碟譯文,關於第一審準備程序筆錄:「我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關於我的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認罪是出於自願。」等語所載之譯文為:「00:08:36,聲請人答:『報告法官,就是上面剛剛所提的這些。』00:08:42,聲請人答:『好,六次這些事情我承認,我有幫就是這幾個朋友,但是我因為幫他們的部分,我並沒有去賺取他們這中間的利潤。』00:08:55,法官問:『好,沒關係,你先跟我確認一下,所以承認檢察官關於你的犯罪事實,是不是?』00:09:00,聲請人答:『對,我承認。』00:09:01,法官問:『認罪是自願嗎?還是有人逼你認的?』00:09:04,聲請人答:『沒有人逼我認。』」等語(本院卷第71頁)。是聲請人確實於第一審準備期日時,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全部,故筆錄之記載並無錯誤。
㈣再就第一審準備程序筆錄中,聲請人所爭執其係轉讓毒品予證人許宏義部分,係記載:「102年10月31日下午2時19分,於中壢劉媽媽菜包店附近許宏義與董瑀涵的租屋處,我有轉讓約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許宏義與董瑀涵一起施用…這次我沒有收錢,至於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我向許宏義要2,000元部分,是因為許宏義之前欠我錢…,因為當時我打電話問許宏義有沒有錢,是要向他討之前欠我的債」等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第一審準備程序該部分錄音譯文則記載:「00:28:17,聲請人答:『報告法官,那一天就是從我到了以後,我打給他,然後我說你在哪邊,他就說喔,劉媽媽菜包附近。後來我到了之後,他下來跟我碰面,我問他你身上有沒有,等於我的意思是要問他身上有沒有錢,結果他跟我回說有。然後我就跟他講我是說錢,他就說有2千元。然後我就跟他講好了,那你來我到了,然後他下來帶我,之後到了他跟那個董瑀涵的租屋處,到那邊進去屋子裡面以後,然後他有問我說,貴哥,你有沒有那個2千塊安非他命,然後我跟他講,我說我沒有那麼多,但是我有一些,我就把一些拿出來,我們一起用掉。』」等語(本院卷第85頁),是第一審筆錄亦已記載聲請人所述其轉讓毒品予許宏義,而2千元是債務等意旨,核與聲請人所提出之譯文內容相符。故聲請人指稱該次準備程序筆錄記載不實,亦屬無據。是聲請人所提出之第一審準備程序錄音光碟及譯文,自非屬「未及審酌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
㈤聲請意旨另以其於第一審之陳述,係出於法官之脅迫,該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聲請人指遭第一審法官脅迫而為承認之部分,係指所提出之譯文自00:37:22至00:39:02部分(本院卷第134頁)。該部分譯文為:「法官:你要回去想一想,反正我、就反正我今天庭很滿,我沒有時間跟你慢慢一個一個對。我跟你講,我們就是很公平的起訴,到現在也有一段時間嘛。你如果說、欸,我想的時間還不夠多,你要編一個周延的故事,OK,我跟你講,只有事實不會有漏洞啦,我大可以讓你回去慢慢想,你回去想個周全的講給我聽,你不要在那邊改來改去,這樣子我打筆錄也覺得很煩。你要嘛就想一個周全的給我,讓我一次工作好。你就說我現在已經想了一個完美無缺,就是說經過我們同房室友討論過,完美無缺的故事,你講給我聽,然後如果現場我攻不破了你,我們這個評議的時候,我就投你無罪的這一票。那這個你回去想一個完美無缺的故事,回來又有瑕疵,那你就是自己認了好了。是你講的要合理啊,你要自己想想說,欸,我如果是外人,我今天這個故事合理嗎?這故事沒有矛盾嗎?這故事沒有前後有遺漏的地方嗎?我現在不管誰打給誰啊,你在電話裡,是你問他有沒錢的啊,就算是他打給你,何況我在紀錄中就看到是你打給他,就算是他打給你好了,我就算看不懂好了,我當做是你講的對,他打給你又怎樣,是你先問他有沒有錢的啊,他說有,你就說好,那你要過去了。你就是明顯要去跟他拿錢嘛,不管你拿錢是要去幫他買毒品、去討債、還是幹嘛,你就是要去跟他拿錢的,那怎麼會叫做沒有在算錢的呢?你回去想清楚一點故事,不然你第一則就這樣,我怕你講完後面7則6則你」等語(本院卷第91~92頁),經本院勘驗筆錄結果,認為譯文與錄音內容相符(本院卷第135頁)。而由上開譯文內容觀之,第一審法官係表示當日庭期很滿,而其認為聲請人之陳述有矛盾之處,要聲請人回去想一想再陳述,並無脅迫聲請人認罪。且由聲請人所提出之譯文觀之,第一審法官為上開陳述後,係與聲請人、公設辯護人討論聲請人是否要回去再想一想答辯方向、是否要改聲請法律扶助等,聲請人並未就案件為實質答辯,更遑論有認罪之情。故聲請人以遭第一審法官脅迫而為認罪之表示云云,實屬誣陷。從而聲請人主張以第一審準備程序光碟及譯文為新證據云云,亦屬無據。
㈥最後,聲請人以在第二審時,其律師有聲請閱覽第一審筆錄,但筆錄沒有給的很完整,因其有說明沒有圖利,但該筆錄卻斷章取義,僅記載其承認犯罪事實云云。惟本案聲請人之代理人所提出之第一審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7~103頁),係聲請人於第二審時,委任之律師蔡婉婷交付予聲請人。聲請人為聲請再審,再交給本案之代理人陳俊隆律師,業據聲請人及代理人陳明(本院卷第135~136頁)。而該筆錄有記載聲請人先就起訴書所載事實為承認,嗣則表示毒品係要轉讓予許宏義,業據前述,故就聲請人所爭執關於是否認罪或轉讓部分,該份筆錄均有記載要旨,並無斷章取義之情,是聲請人指稱於第二審時,未予律師完整之筆錄云云,亦與事實不符,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執前詞主張有新事實、新證據而為本件再審之聲請,但客觀上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而聲請人其餘主張,或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