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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78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黃斯偉黎惠萍許泰誠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中華民國84年7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3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86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刑事聲請再審狀影本所載(如附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但前述各款所謂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虛偽或係被誣告者,須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提出原確定判決即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以及其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78號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等繕本為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及第2項等規定聲請再審,然聲請人並未就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或變造,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或其係被誣告等主張之再審理由提出證明。至於聲請人聲請狀所載內容,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之法律適用有所指謫,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為說明審酌之事項,依一已之主觀認知重為爭執。按上說明,聲請人之主張,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所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按民國109年1月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是本件聲請既顯不合於再審之實質要件,本院認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78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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