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48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林家豪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家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26號判處罪刑(下稱原確定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徐承毅等人之部分,聲請人曾向警方指證其毒品上游係吳佳男,並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具結作證,吳佳男因此遭起訴、羈押,請求開啟再審,並予以減刑云云。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定有明文。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茲聲請人已釋明有正當理由而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並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到庭陳述意見後,本院查:聲請人主張前所供出之毒品上游業經起訴,並以此為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云云,惟聲請人前以相同之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審酌後,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並未涉及罪名變更或法定免除其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應受免刑判決」之情形不同,因認無再審理由,於109年8月17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305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在案,此有前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述之再審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相適合,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係違背規定。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