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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鄭水銓李世華黃雅芬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蘇至行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97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20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0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扣押證物所屬之疑義:聲請人與朋友相約於案發地之友人居所見面,聲請人非承租人,只因廖承洋單方面指控,遂將於他人居所且位於聲請人隨身物品中所搜扣之物品認定為聲請人持有,其判定有欠公允。㈡自白出於疲勞不正方法所得,於警局聲請人告知員警非承租人,只因聲請人知曉毒品存在就於警詢、一審以此認定為聲請人持有,入所後經法律解釋得知,員警疲勞訊問下要求聲請人所簽署之扣押清單係讓人誤為聲請人所持有。員警為使其違法行為合法化,從其對搜索票要求聲請人簽署自願搜索同意書遭拒後,於其職務報告書上不實登載,其無視執法需維護司法公正,員警行為只為遮掩其不法,掩護其蒐證之不實,並非以查明真相為執法,且於警詢時亦未依法告知律師能陪同偵訊,相信如果依法行政,其判決應不同,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或稱新穎性、嶄新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和「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仍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認基礎的「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的蓋然性。換言之,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或新穎性、嶄新性)、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之要件,方能准許再審。從而,法院在進行單獨或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當之,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又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三、經查:

㈠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97號被告蘇至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原確定判決,先說明程序部分之搜索扣押物物具有證據能力,係因本案係由警方人員隨同毒品犯嫌廖承洋在被告應門且未限制入內之情形下,進入被告居所,並全程錄影,旋見客廳茶几置有吸食器及毒品後,即表明警察身分控制現場,要求在場人員配合確認,並在發現地下散有毒品及鐵盒內尚有夾鏈袋裝毒品等相關證物時,提示在場人員進行確認,且業據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後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見第一審卷第163至171頁);詰之證人即執行搜索警員黃建豪亦證稱其因廖承洋指述而前往該處,並在聞到毒品氣味且未經詢問阻止之情形下,隨之進入屋內,嗣見桌上擺放吸食器及毒品,即表明身分,要求在場人員出示證件,而基於「附帶搜索」之主觀認知及避免風聲走漏,影響毒品上下游查緝之考量,進行本案搜索等情在卷(見第一審卷第211至217頁),與客觀搜索過程無違。再本案共經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為32.2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已達29.8891公克,數量非微,對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難謂輕微,而綜合審酌前開搜索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實施搜索及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仍認原判確定附表所示扣案物品均有證據能力;復就實體部分,係依憑被告於偵審時之供述、證人黃建豪之證述,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又扣案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白色結晶塊、白色微黃結晶、白色細結晶共3包(總淨重32.29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合計29.8891公克),亦有該中心107年7月25日、同年10月4日毒品鑑定書,並有扣案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而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輕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綜上,原確定判決論被告蘇至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業已於原確定判決內詳予敘明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並對被告之辯解亦已詳予指駁,且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有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97號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屬實。

㈡聲請意旨主張搜索扣押程序違法部分,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

壹、一項(見原確定判決第2至4頁)已敘明被告為現行犯而在屋內實施搜索,過程中員警並未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或不法強制力如翻箱倒櫃之搜索,採取之手段尚屬和平,其搜索之發動,尚非惡意、蓄意或恣意,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尚難認重大,況本件查扣之吸食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32.29公克、純質淨重共29.9161公克),數量非微,對於社會治安具相當程度潛在危險,且衡酌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後,當認執行搜索之員警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扣案物,有證據能力。此節原確定判決亦說明如上,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並無依據。

㈢至聲請意旨所稱其遭疲勞訊問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同意夜間詢問,並表明不用選任辯護人及家屬到場,精神狀況可以製作筆錄之情形而開始接受詢問,亦表明係因其在住處遭警查獲毒品而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且在自由意識下為陳述,警方並無不當取供,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07年毒偵字第3048號卷第16、20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對於移送意旨沒有意見,且至訊問結束前均未表明於警詢時遭不當取供,有訊問筆錄可憑(見107年毒偵字第3048號卷第81至86頁),嗣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始終未曾對於其在警詢時是否遭不當訊問而提出異議,亦經本院核閱本案全卷確認無訛。是被告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其於警詢時遭疲勞訊問,聲請意旨稱其遭疲勞訊問乙節,亦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執前揭詞情,主張有新事實、新證據而聲請再審,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均無法使本院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合理相信,其係就原確定判決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再為爭執,或對法院依職權之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雅芬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68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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