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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27號

聲請重新審理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陳筱珮吳元曜羅郁婷

聲請人
即受處分人
簡禎儀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85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951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簡禎儀(下稱聲請人)涉犯施用毒品之事實,本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642號偵結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論處罪刑,復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00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嗣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向新北地院聲請觀察、勒戒,未曾就有否應付觀察、勒戒之事由訊問聲請人,亦未將聲請書送達至聲請人處所,致聲請人根本無從知悉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一事及事前表示意見,而新北地院作成准予觀察、勒戒裁定前,亦未透過閱卷權讓聲請人知悉檢察官提出如何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有應為觀察、勒戒之事由,並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或以書面表示意見,有違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85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又未能撥亂反正,發揮上級審法院糾正下級審法院違失之功能,反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之虞。又聲請人為重度身心障礙患者,於民國110年5月31日收受原確定裁定後,於110年6月25日方經通知准予法律扶助,與法扶律師晤談諮詢後,始知悉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故本件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10年6月25日起算,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聲請重新審理,於法並無違誤,然聲請人依憲法第8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之1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新審理,卻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372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認該裁定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結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重新審理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110年3月31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5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5月19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857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於110年5月31日收受裁定正本,是該裁定於110年5月31日確定,並於110年6月15日送檢察官執行,此有原確定裁定之刑事科分案室電話紀錄查詢單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裁判應於製作裁判書時成立,其宣示或送達,係裁判對外發生效力之方法,是以裁判於對外發表時發生效力,即法院之裁判經宣示後,未宣示者經送達後,即發生其外部效力。本件原確定裁定未經宣示,且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應於110年5月31日收受送達後30日內聲請重新審理,是其聲請重新審理期間計至110年6月30日即已屆滿,而聲請人前於110年7月13日、同年月20日分別具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經本院認定其重新審理之聲請已逾越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分別以110年度聲再字第372號、第378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聲請人於110年8月16日再具狀提起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仍逾越上開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有違。

㈢至聲請人雖主張其係於110年6月25日經通知准予法律扶助,與法扶律師晤談諮詢後,方知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聲請重新審理之法定期間應自110年6月25日知悉時起算云云;然聲請人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作為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於收受原確定裁定後,對於裁定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處於已可知悉之情狀,至於聲請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係至何時始正確理解法規等情,尚不能影響法定不變期間之起算時點,否則法定之不變期間,豈非永久處於不能確定之狀態,顯非立法者設定法定不變期間之本旨,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不足以推翻其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已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之認定。

㈣綜此,聲請人本件聲請既已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27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重新審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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