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502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呂學武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02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所為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 條亦規定甚明。又監獄、看守所(下稱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呂學武(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502號裁定後,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囑託法務部○○○○○○○送達,並由抗告人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現於監所執行中,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揆諸前揭說明,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本件抗告期間,依前揭規定,應為10日,則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13日起算10日,計至同年月22日(星期一),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詎抗告人遲至110年11月23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有卷附抗告狀上法務部○○○○○○○○戒護科收狀戳章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