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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54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何俏美黃紹紘陳海寧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尉寧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93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81號、106年度易字第293號、第46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749號、追加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5882號、106年度偵字第4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尉寧(下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對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9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以刑事聲請再審狀敘述理由,惟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且未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經本院於110年10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該裁定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5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0年11月3日寄存送達於所轄之基隆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經法定期間於110年11月13日生送達效力後,迄今仍未於期限內補正到院,此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然本件再審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47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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