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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72號

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陳德民葉力旗紀凱峰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晟瑋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099號、102年度偵字第1501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3年度偵續字第2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李晟瑋係利群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群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利群公司實際負責人係李明志。聲請人雖配合李明志之要求,以董事長身分出席利群公司之重要場合、活動及餐會,但並未實際參與利群公司之決策及執行,且隨時可被取代,並無重要性或支配力,並非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行為負責人。為證明聲請人僅為利群公司登記負責人,爰聲請傳喚林高材、湯嘉安及李日榮等3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訂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業已詳敘:依憑李晟瑋所陳其為利群公司之董事長,負責擔任該公司投資案之「會首」、「借用人」,並簽發本票供投資人領取投標金、利息,且利群公司有活動時,李明志或李立宙會要求其出席見會員,並要求其瞭解各員工姓名、職稱及負責事務,避免會員詢問時答不上來等語之自白(第一審卷3第120頁,原審更一卷1第114、115頁),佐以證人林挺生證稱:李晟瑋陸續有來公司,公司有一些重要大型活動,李明志也會商請李晟瑋上台講公司一直賺錢之類的話等語(同上第一審卷第53頁反面、55頁);李立宙證稱:李晟瑋是利群公司檯面上之董事長,其任職期間看過李晟瑋在聯誼會相關活動中露臉等語(同上卷第105頁反面、106頁);鄧祥文證稱:李晟瑋會出席利群公司春酒或尾牙等大型餐會,偶爾也會以董事長身分來到利群公司視察各等語(同上卷第12頁反面、16頁反面),再參酌利群公司登記資料、利群公司正隆廣場辦公室現場實勘地圖及照片、利群公司各互助會續繳本票交接單影本、群益聯誼會繳款收據及得標簽收單影本、群益聯誼會申請入會會員及應收會費一覽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利群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富邦銀行瑞光分行函暨檢送之第5380號、第3117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函暨檢送之第7351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認定李晟瑋不僅係利群公司登記負責人,更係實際參與利群公司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利群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故論其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經核其論斷並無違法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

㈡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並聲請調查林高材、湯嘉安、李日榮等3位證人,欲證明其並非利群公司實際負責人,僅係登記負責人云云。惟依聲請人所指,林高材係聲請人之友人,知悉聲請人結識李明志之緣由,曾於102年7、8月間協助聲請人追討薪資而去電李明志;湯嘉安則係聲請人之國中同學,曾偕同聲請人向李明志領取薪資,渠2人均因此知悉聲請人只是登記負責人,李明志才是實際負責人云云。惟即使聲請人所言為真,亦難僅憑渠2人係聲請人之友人或同學,均知悉聲請人與李明志認識之原因,或曾協助聲請人向李明志領取薪資等事實,即推論聲請人並非利群公司實際負責人,更無從推翻原判決所為聲請人係實際負責人之認定。聲請人亦未敘明調查李日榮與聲請人是否為登記負責人之關聯性何在。聲請人又主張其係原住民,先前開庭恐遭鄙視故遲未聲請調查上述3位證人云云,亦與本案無關。綜此,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理由及聲請調查之證據,不論單獨或綜合其他證據審酌,均無法使本院產生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未符。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而有判斷餘地。查本件聲請顯無再審理由,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紀凱峰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72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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