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5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行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行易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行易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王行易因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法院各判處該編號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6罪,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手法亦雷同、各罪相隔時間、侵害之法益類型、依各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犯罪後之態度等,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等內部性界限,兼酌刑罰經濟及恤刑等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①有期徒刑7月 ②有期徒刑10月(3罪) ③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05年9月17日 ①100年8月5日 ②105年7月17日(3次) ③105年12月28日(2次) 105年3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47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981、3984、12310、12598號 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第672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6年度審原易字第109號 107年度審原易緝第4號 107年度審原易緝第5號 107年度原上易字第73號 判決日期 106年9月27日 107年10月17日 108年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6年度審原易字第109號 107年度審原易緝第4號 107年度審原易緝第5號 107年度原上易字第7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6年10月23日 107年11月27日 108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