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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易字第7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蔡聰明連育群崔玲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易字第7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行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行易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行易於①民國94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2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於9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於99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11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件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3月9日14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大樓,以使用頂樓逃生垂降帶下降至7樓陽台,再攀爬屬安全設備之陽台窗戶進入屋內方式,侵入上址7樓許建峰住宅(所涉侵入住居罪嫌,未經告訴),竊得放置主臥室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許建峰於同日15時許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復經員警採集王行易遺留該處客廳之飲料瓶瓶口上DNA-STR檢體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呈與王行易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獲。

二、案經許建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行易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1頁、原審卷第84、88頁、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建峰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 -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24日刑生字第1060900389號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3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僅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另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所犯同條項第2款之法條,惟起訴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攀爬陽台窗戶侵入屋內,並經公訴人於原審補充此部分所犯法條(見原審卷第83頁),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仍不知悔改,又再度為同樣類型之本案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委託其弟帶現金1萬元到庭欲賠償告訴人,僅因告訴人表示其不需要被告賠償金錢等語而未到庭,致雙方無從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0頁),衡以本件告訴人損失金額為4,500元,然被告願意賠償1萬元,足見被告已有悛悔實據,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容有不當,被告上訴請求輕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上開加重竊盜之犯罪紀錄,猶不知改進,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之金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告迄今雖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此係因告訴人表示不用被告之賠償而未到庭,已如上述,被告所為雖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委託親人攜帶現金到庭欲賠償告訴人,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鐵工及賣竹筍,月入約2萬元,家中有母親、妹妹及國小五年級女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4,5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易字第73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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