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69號
- 聲請人
- 張子涵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交上更㈠字第2號過失致死案件,聲請命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張子涵並非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其具狀亦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係請求法院裁定命檢察官提起再審,是其書狀記載「聲明異議狀」,應屬誤載。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更㈠字第2號被告葉佳聲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確定,然本案依證人陳國正之證述:被害人詹渝琳當日騎乘機車在基隆路四段75號前內車道停等紅燈約30至40秒後,於綠燈亮起之際通過路口,被告駕駛的公車是從後方超越我們等情,被告駕駛公車駛離公館站向左偏行,行駛至基隆路四段43號、有大量機車群佔據道路處,因而肇事,原確定判決就被害人機車通過路口紅綠燈就發生死亡車禍、被害人當時車速等相關物證及有利被害人之證詞未列入調查,未釐清被害人如何湧入基隆路四段43號,及案發當時被害人剛通過路口的紅綠燈,聲請人為被害人之母,前曾提出上開說明請求檢察官聲請再審,雖經法院駁回,但聲請人再度提出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前曾在路口停等紅綠燈30至40秒,剛起步就被後方超越前行之被告公車擦撞,致遭輾斃,請求檢察官聲請再審,卻未獲置理,爰向法院聲請命檢察官依聲請人上開所指,依法提起再審。
三、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㈠有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者。㈡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㈢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又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則據同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聲請人雖主張本院104年度交上更㈠字第2號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刑事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然受無罪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應由檢察官為之,此為檢察官之職權範圍,且刑事訴訟採控訴原則,法院之審判,以檢察官或自訴人控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為限,此為不告不理之基本原則,法院無從命檢察官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提出再審之聲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命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