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09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林思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思宏於本案並無共犯,依被害人之行車紀錄器顯示,被告在車上是在玩手機,該手機實與被告所涉強盜犯行無關,乃警員表示如果收押會由所方保管,不讓被告先將手機放回家,而遭一併扣押,被告因工作之故需要手機才能聯絡派工,請准予發還。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扣押物仍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至於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具體案情加以斟酌認定。
三、經查,被告因強盜案件,於民國109年2月12日上午7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閣樓水塔旁為警查獲,扣得玩具手槍1枝、行動電話1具等物品,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在案,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05號偵查卷宗第35至39、153、171頁),而被告所犯強盜罪,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繫屬審理,尚未審結確定,且被告對於原審勘驗現場錄影畫面所見「反光物」究為手機或槍枝,亦有爭議,則前開扣案手機是否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或與本案有何關連,尚有不明,非無於後續審理時調查引用作為犯罪證據之可能,依目前訴訟進度,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從而,被告聲請發還扣押手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